李芊
摘要:《民法典》第1010条对性骚扰进行了定义,规定了用人单位预防、处置、制止性骚扰行为的义务。但对于用人单位应不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民法典》仍未明确。因此,必须通过司法解释完善相关规定,才能使《民法典》第1010条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践中。
关键词:民法典 性骚扰 用人单位 民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2020年7月29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发布(2020)京02民终6633号案例,主要内容为:原告张晶晶起诉王爱明和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性骚扰,但是原审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均认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的适格被告。对此引发疑问,用人单位究竟应不应该对工作场所内发生的或者员工实施的性骚扰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呢?另在(2016)京02民终1983号案例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贯宝英没有证据证明实施性骚扰的人员是大龙建设公司员工以及对自己实施性骚扰与该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因此大龙建设公司员工不用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说法从侧面反映出,如果贯宝英有证据证明实施性骚扰的人员是大龙建设公司员工以及对自己实施性骚扰与该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有直接联系,则有可能使该单位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此时,大龙建设公司承担的是替代的雇主责任。那么由用人单位承担性骚扰行为实施后的雇主责任是否妥当,若不妥当,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何种类型以及何种形态的民事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