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 波
(海南大学 法学院,海南 海口 570228)
信用实际上是一种经济交往关系,代表着自然人或组织在经济交往中的能力和基本品格,是信任基础和偿付能力在经济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正如约翰·穆勒所说,一个人“究竟有多少信用,要看对他偿付能力的评价”[1]。信用不同于信任,基于信任可能产生信托等法律关系,信托中的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还可能产生信义关系[2],而信用主要决定预期,属于未来履约或实现义务的一种承诺[3]。我们这里所说的信用,主要是指经济信用,而非范围更大的伦理信用。具体来说,按照信用主体(1)“信用主体”有时也表述为“信息主体”,虽表述不同但二者的含义是一样的。的不同,信用又可分为公共信用、企业信用和个人信用[4]。无论个人信用还是企业信用都具有公共性,所以又有“个人公共信用”或“企业公共信用”的提法。公共信用在有些学者的论述中也被称为“国家信用”或“政府信用”[5]22,关乎行政法诚信原则的适用,但诚信原则其实早已成为私法和公法共通的原则,对行政法诚信原则内涵的揭示有时还需紧密结合民法的诚信原则来把握[6]。信用修复主要针对的是个人信用和企业信用。社会信用建设实践中的信用修复包括对违约失信行为的修复和对违法失信行为的修复,由信用主体申请信用修复,作出遵守法律的承诺并实施整改等修复行为[7]。
我国的信用修复是伴随着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大规模推行而产生的,可以看作是针对惩戒制度的一种抵抗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