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旭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08)
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经过多年发展,信托业已经成长为国内第二大金融业态。信托业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但长期以来,我国银行业与信托业一直实行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 的模式以及《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令禁止银行从事信托投资业务,使得信托法的适用对象仅限于信托公司与基金公司。随着互联网金融的有力冲击以及银行利润增长疲乏,银行也在寻求新的利润增长点。与此同时随着社会财富的积累以及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信托制度优越性也日益凸显,创新型的金融理财产品成为商业银行利润增长的新切入口,于是个人理财产品应运而生。
实务界主流观点认为,理财客户与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型的资产管理关系。[1]但由此所导致的问题是作为本人的理财客户与银行交易的相对方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理财客户也无法向第三方主张权利,这违反了委托代理关系的本质,也加大了投资者的风险,投资者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理财产品依照是否保本保息可以分为 “刚性兑付” 类理财产品与 “非刚性兑付” 类理财产品。本文主要针对 “非刚性兑付” 类理财产品,在探讨委托代理型资产管理关系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应当确认 “非刚性兑付” 类理财产品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信托属性,并进而对我国立法如何构建银行与客户之间法律规范制度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