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危险化学品管理中的公众知情权及对我国的启示

2021-04-09 11:34:52杨未名
中国环境管理 2021年6期
关键词:信息

杨未名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3)

引言

2020 年8 月4 日黎巴嫩首都发生巨大爆炸,给该市造成毁灭性破坏。黎巴嫩安全部门负责人表示爆炸是由2750 吨硝酸铵储存不当、自燃引起。这一事件再次敲响了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警钟。我国自2010 年起已成为全球化学品第一生产大国,化工产能约占世界总量的40%[1]。而随着化工行业的快速发展,安全生产问题日益突出。虽然个案中,事故发生的起因各不相同,但整体来看公众知情权保障不足都在一定程度上助推了事故的发生、损失的扩大。公众知情权实现与否对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置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众知情权保障已成为危险化学品管理中不可或缺的一环。

公众知情权已成为各国,尤其是美国环境治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并在欧洲形成了《奥尔胡斯公约》[2]。对于危险化学品管理中的信息不对称,已有研究多从政府或企业信息公开角度来思考对策,缺少来自公众权利视角的审视。从秩序中心主义到权利本位主义是风险治理现代化的一个重要转变[3]。本文尝试以公众知情权为出发点,分析我国立法不足,并以美国《应急计划与公众知情权法案》(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EPCRA)[4]为借鉴,就公众知情权提出完善我国危险化学品专门立法的具体法制建议。

1 公众知情权及其在我国危险化学品专门立法中的体现与不足

本文从公众知情权的法理基础出发,梳理并反思了我国危险化学品专门立法中的公众知情权规定。

1.1 现代社会治理的法律因应

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各类危机、事故频发,仅仅依靠政府的单极治理模式已不能适应现代社会的需要,面对各种变幻莫测、层出不穷的风险,需要发挥多方合力,打造公众参与、多元共治的新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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