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杏飞,王安冉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改变法律关系的权利。根据形成权的行使方式,可区分为一般形成权(也称为简单形成权、单纯形成权、普通形成权、私法形成权等)和形成诉权。前者依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后者必须通过诉讼才能实现。当然在我国语境下,形成诉权包括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行使的形成权。有学者指出,直接将“形成诉权”这一概念引入我国用以指代民事实体法规定的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行使的形成权,属于概念的误用,可将必须经由诉讼或仲裁等方式才能行使的形成权称为“特别形成权”,以与“一般形成权”相区别[1]。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形成诉权”带有“诉权”二字,但并非诉讼法意义上的权利,其仍是“形成权”而非“诉权”的下位概念,故而本质上仍是一种私权。
有学者曾指出形成权争议应为形成之诉,存在“形成权—形成之诉—形成判决—形成力”的对应关系[2]。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实践的发展,有观点对这一逻辑联系的正当性提出质疑。如有学者以合同解除权为例,对普通形成权诉讼类型进行考辨,指出以解除权等普通形成权作为诉讼标的时不构成形成之诉,只有形成诉权才能作为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3]。另有学者在分析特别形成权、一般形成权性质的基础上,分别探讨了这两类形成权诉讼与形成之诉的关系,并对称作形式上形成之诉的共有物分割之诉与形成之诉的异同进行考察,指出形成权诉讼与形成之诉的关系呈现复杂的样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