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腾
(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海淀 100088)
科技进步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各类事故灾难呈现出巨大的破坏性。近些年,公害事故不断刷新着记录,从2013年青岛“11.22”输油管道爆炸事故造成62人遇难,13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7.5亿元的结果[1],到2014年昆山“8.2”特大粉尘爆炸事故,造成146人遇难,9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3.51亿元的结果[2],再到2015年天津“8.12”特大火灾爆炸事故造成165人遇难,8人失踪,798人受伤的结果[3],直至2019年盐城“3.21”特大爆炸事故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640人住院治疗,直接经济损失高达19.86亿元的后果[4],面对事故危害后果愈发严重的现实,面对民众愤怒的责问,刑事司法针对公害类案件的处理也呈现出愈发严厉的倾向:一方面,通过扩大监督、管理作为义务的范围,从而对企业内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体及负有监督义务的行政监督机关主体实现“有罪能罚”的效果;另一方面,通过模糊过失心态与间接故意心态的差异,将传统生产经营过程中的监督管理过失犯罪评价为危害公共安全类的故意犯罪,从而实现“轻罪重罚”的效果,由此,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在客观上呈现出与危害结果的正相关性。然而,面对司法机关刑事追责不断扩容、追责愈发严苛的现状,理论界对于监督管理过失犯罪的出罪事由始终欠缺体系性的思考,由此也使得监督管理过失犯罪出罪事由在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
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