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选民
(湖南省社会科学院 县域治理研究中心,湖南 长沙 410003)
民间法的疆界问题能成为一个独立理论问题,主要有两方面原因。一方面,民间法若想拥有与国家法相对位之广义上法体系中基本法形态的法律或政治地位、若想要构建起相对独立的法哲学支撑,就要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自留地”,即拥有自己法哲学理论支撑的疆界范围。抑或说,应在理论上阐明,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在功能内容上存在着“分工”格局[1]130-131。另一方面,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边界模糊情况,主要表现有二:其一,存在一些社会关系既可由民间法来规制,亦可由国家法来规制的情形。“对这类社会关系,既可以由国家法来确定和调整,也可由民间法来调整。其主要表现为在农民的生产、生活和经济交往中形成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如伤害赔偿。”[2]40其二,民间法与国家法在长期演进互动过程中彼此渗透。从国家法角度来看,国家法许多概念如典卖、当、押、找贴、回赎等[3]126-157,与民间习惯或民间法有着或深或浅联系;从民间法角度来看,民间立契习惯明显受国家法影响,如有些契约上径直著有“于条无碍”“谨遵宪例”等表述[1]130-131。民间法与国家法交织状况凸显了廓清民间法疆界之紧迫性,特别是在欲构建民间法哲学、确立起民间法与国家法相对位之基本法形态地位的学术诉求语境中。
探讨民间法的疆界,首先会面临哲学层面的追问,即作为审视对象的广义上法体系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