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篡改型”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的理论证成

2021-04-17 05:56汪千力童德华
关键词:债权债务诉权数额

汪千力,童德华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00)

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以来,涉虚假诉讼刑事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2月底,我国四级法院共作出涉虚假诉讼罪刑事裁判952件,呈现逐年递增态势。(1)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虚假诉讼罪”“刑事案由”,显示共有相关裁判952件。访问地址: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44c0394c515788083ee1862a0689ca22&s21=%E8%99%9A%E5%81%87%E8%AF%89%E8%AE%BC。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2月28日。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该条将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概括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并未对“捏造”一词作出明确释义,一定程度上对实现裁判尺度统一造成了阻碍。2018年,“两高”出台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虚假诉讼罪的认定标准做了补充完善,对实务中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办理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指引。目前,实务中大体上将“捏造”等同于“无中生有”,即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一方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债权债务,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行为。与之对应,当事人之间原本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一方通过篡改借条、制造虚假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方式,提高债权数额,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对方履行债务的“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值得深入思考。

一、“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主要理由

(一)从文义解释上看,“捏造”不包括“部分篡改”

对虚假诉讼罪的解释主要围绕《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展开。在该条文中,“提起民事诉讼”的文义相对明确,重点在于如何理解“捏造”一词的含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捏造”是指假造事实,同义词有“杜撰”“虚构”等。(2)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930.何为“假造”,则并没有相应的解释。此外,《刑法》关于诬告陷害罪、诽谤罪的规定等均使用了“捏造”一词,在该条文中,“捏造”指向的是对相关事实无中生有的行为。为了保持刑法用语含义的一致性,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原则上也应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1]。仅仅因某种行为具有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就肆意突破法律条文的语义限制,同样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2]。

(二)从立法原意上看,“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揭示刑法法条的立法原意,是刑法学研究的基本任务之一。当立法原意存在机械出罪(但有利于被告人人权保障)时,不得因为其立法原意不符合解释时的社会发展需要,将某种行为解释为犯罪[3]。从立法原意上看,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主要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虚假诉权,获得胜诉裁判,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虚假诉讼行为的非法侵害,保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判不受到虚假诉讼行为的欺骗、误导[1]。换言之,虚假诉讼罪的设立是为了打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非法起诉行为,以保护当事人财产权益和司法秩序。虚假诉讼的重点既然在“诉讼”上,则应当着眼于虚假诉讼中“诉讼”一词,不妨将“诉讼”一词拆分为“诉”和“讼”分别进行解读。按照传统民事诉讼理论,“诉”,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开始审判程序的请求;“讼”,则是指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作为一个民事诉讼案件启动审理程序的行为[4]。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原本客观存在,当事人即依法对此部分债权债务享有诉权。在原有债权债务的基础上,对具体数额、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进行部分篡改,并不能抹杀基于真实债权债务而享有之诉权的合法性,此“部分篡改”行为,无法成为虚假诉讼罪的评价对象。原告方因虚增部分债权债务对被告财产权益造成的侵害,被告方可以通过民事手段寻求救济。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的表述,民事案件的案由表达方式原则上由“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组成,例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当得利纠纷”等,前半部分表达的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后半部分强调纠纷属性。据此,虚假诉讼行为必须同时形成新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将其上升为民事纠纷。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原本客观真实存在,则后序形成的纠纷还是在原本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纠纷,没有改变其民事纠纷本质。

(三)“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符合民事诉讼客观规律

有学者认为,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客观规律。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一方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现象并不罕见,这种行为更多的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旨在获取有利于己的裁判结果。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原因比较复杂,对“部分篡改型”行为一般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5]。将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作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出罪理由,主要以民事诉讼诉权理论为支撑。诉权,是指法律赋予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权益受到侵犯或发生争执时进行诉讼的基本权利,既是客观性权利,又是主观性权利[4]。从客观性权利来看,诉权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法律赋予的,当主体的权利受到侵犯或者发生争议时诉权便产生和存在,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法院)都不得随意剥夺;诉权的主观性体现在诉权都是由当事人主张的,法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保护未主张的权利[4]。

理解诉权的本质,首先应着眼于“实体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可能是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也可能是行政法律关系。因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某种实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得以被串联起来,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开始审判程序的请求时,另一方不得不随之与其产生诉讼关系,进入诉讼程序。其次,由于诉权的程序属性,不论原告的实体权利是否真实存在,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其诉讼。诉权始终贯穿于诉讼程序全过程,与审判权一同构成诉讼关系的本质,而法院的任务就是正确行使审判权,保护享有真实实体权利的当事人,防止诉权的滥用。据此,如果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将忽视诉权属性中程序性权利、主观性权利的一面,不当侵害当事人诉权;另一方面,也会侵害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部分真实实体权利,导致刑法打击面扩大。此外,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明确入罪标准,妄加适用,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与“无中生有型”中罪与非罪存在质的区别,“部分篡改型”行为中不同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区别,主要体现在量上,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篡改债权的数值各不相同,有可能将借条上“1万”的数目篡改为“10万”,也有可能将“100万”篡改为“200万”。在尚未对“部分篡改型”行为的程度标准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时,是否能够将其上升为犯罪值得商榷。

二、对“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观点的理性思考

(一)“捏造”包括“部分篡改”

不可否认,“捏造”一词的含义基本等同于“无中生有”,即伪造事实,实现“从无到有”的转变。如果将债权债务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行为人虽然虚增部分债权债务,但因有部分合法债权债务的存在,债权债务的整体并不能被定义为“捏造”。但如果将债权债务分割来看,虚增的那一部分金额与合法部分的债权债务并无关联,就该部分而言,也可以理解无一种从无到有的“捏造”。因此,对于“捏造”理解角度的不同,将得出完全完全不同的结论。虽然有学者出于保持刑法用语含义一致性的考虑,参照诽谤罪、诬告陷害罪等条文中的“捏造”,将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限定为“无中生有”“凭空虚构”,但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中的“无中生有”“凭空虚构”是否绝对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显而易见,行为人在进行诽谤、诬告陷害时,往往立足于部分真实事实,以部分真实情况作为基础,进而再行夸大、虚构处理,可增加谣言的可信度。可见,这样的演绎逻辑显然忽略了某种前提预设,即如果诽谤罪、诬告陷害罪中的“捏造”等同于虚假诉讼罪中的“捏造”,则前者“捏造”的内容应当不包含任何真实事实或真实法律关系,是一个从“绝对纯净”到“相对复杂”的过程。同理,如果前者的“捏造”本身可能包含“部分真实”,则后者的“捏造”就不能作机械理解。在解释“捏造”的时候,不妨将视角转向“事实”。在解释的重心放置于“事实”时,“捏造”只不过是这一动宾短语中的动作要素,最终的落脚点是形成一种新的事实关系。这个事实是用于支持诉由的证据,对事件的陈述等,这些内容全部或者部分是被虚构出来的,是无中生有,或者伪造变造得来的[6]。此时,对“捏造”一词的解释应当放宽,在综合评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判断。

(二)立法原意应作充分解读

制定刑法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不同于其他违法行为的一般社会危害性,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需要对其施以“必要的恶”加以强制矫正。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具体到虚假诉讼罪,就形成了该罪名立法原意的雏形。在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虚假诉讼行为便上升为虚假诉讼犯罪。如前所述,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他人虚假诉讼行为的非法侵害,保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公正裁判不受到虚假诉讼行为的欺骗、误导。在解释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时,不应对某种已经具有相当程度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视而不见,更不应一味侧重对被告人的保护而忽视本罪名所涉及的复杂犯罪客体。若仅以虚假诉讼罪的基本表现是“捏造事实”而不包括“部分篡改”,尊重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以及保护合法诉权、打击非法起诉行为等为由,否认个别极端情形下篡改较大金额、较高比例债权债务的社会危害性,似有不妥。相反,正因为行为人的某种行为已超越普通违法行为的一般社会危害性,具有犯罪所具备的社会危害性,刑法便应当对此种行为进行“最严厉”的规制。诚然,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原告一方自行增添诉讼标的额的现象十分常见,毕竟诉权具有主观性、程序性的一面。诉讼关系由诉权和审判权构成,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应当对原告一方提出的请求做出判断,这是一个根据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援引法律作出事实裁定,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但在篡改虚增部分金额明显超出原有债权债务数额的情况下,同样会对人民法院的裁判形成欺骗和误导。将“部分篡改型”的行为一律作出罪处理,既没有对该类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作全面分析,也不利于实现法益的全面保护。

在某一犯罪行为侵犯两种法益时,有必要对两种法益保护的主次顺序进行区分。虚假诉讼罪侵害的法益是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司法秩序是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7]。在综合考量了虚假诉讼这一“诉讼欺诈”行为的基本特点、所侵害的法益以及刑法体系的科学性和协调性等诸因素后,我国刑法将该罪名置于“妨害司法罪”一节,也从侧面印证了这一观点[8]。如前所述,“部分篡改型”行为出罪理由之一便是原告虚增部分债权债务给被告造成财产权益的侵害,可以通过民事手段进行弥补,将该行为纳入刑法的评价范围,将不当扩大刑罚的打击面。上述分析思路的弊端在于,忽视了“部分篡改”行为及之后的诉讼行为给司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造成的侵害,而司法秩序正是本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哪怕被告因虚假诉讼行为遭受的财产权益损失能够通过民事途径得以挽回,由此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最终也是由国家来买单。严格将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表现限定为“无中生有型”行为,可能会导致裁判结果不合理、不公正,从而丧失立法应有的价值追求[9]。

(三)尊重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不应成为出罪理由

如前所述,民事诉讼客观规律形成的基础在于民事诉讼诉权理论。诉权源自宪法,《民事诉讼法》第1条阐明了“以宪法为根据”的立法依据;第8条确定了公民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强调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本身是一种宪法性权利。承认诉权的合法性无可厚非,但同样要考虑到起诉行为必将侵犯到的另一种宪法权利——财产权。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刑法》第五章专门设立“侵犯财产罪”章节,实现对财产权的保护。在就篡改后的债权债务对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这样一种行为中,势必会发生起诉权和财产权两种宪法权利之间的碰撞。在两种宪法性权益之间做出取舍,是刑法必须面对的难题。按照现代刑法理论,行使权利,是行为正当化原因的一种类型,能够得到排除行为客观违法性的效果。行使权利可以排除犯罪的根据在于,法律认为刑事法律承认的权利,优先于其他受刑法保护的利益。为了使行使权利具有排除犯罪的效力,须将该行为规定为刑法适用的例外情况。在实践中,确定某种行为或授权性规范是否属于刑法适用的例外,应当分析刑法规范是否是对宪法规范的限制,如果是为了实现更为重要或至少是同等重要的宪法权利,刑法规范可以合法地限制宪法权利[10]。根据上述理论,在原告诉权和被告的财产权发生碰撞时,刑法应当对两种宪法性权利作出权衡,在为了实现更为重要的权利或至少是同等重要的权利时,可以将某种侵害其他宪法性权益的合宪行为上升为犯罪。

在“部分篡改型”行为中,问题的焦点应当是探究原告的合法诉权与被告财产权之间究竟何者更为重要,确定每种权利行使的区间范围,必要时将其上升为犯罪处理,而不是一味强调保护诉权,让财产权作出无限让步。这样的创设,同样可以在宪法中找到合理依据。(3)《宪法》第51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将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作为“部分篡改型”行为的出罪理由之一,并不具有说服力。相反,“谁主张、谁举证”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居中裁判”“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民事诉讼模式客观上为虚假诉讼留下了恶意滥用的空间[11]。

(四)“部分篡改型”行为入罪有利于实现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通过设置虚假诉讼罪入罪标准,可以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合理限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裁判均采纳了“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观点,但仍有部分法院认为该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以张某、郑某某虚假诉讼一案为例,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郑某某经过共谋,由郑某某假装向张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出具该1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该格式借条的借款数额前面留有空白,再由张某找来马某、金某一夫妻作为担保人,在上述1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之后,张某、郑某某在该1万元借条上改成“101”万的借款。2014年10月29日,张某向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证人马某、金某一归还101万元的借款。2014年8月5日,张某、郑某某再次经过共谋,由郑某某假装向张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出具该5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在该格式借条的借款数额前面留有空白,再由张某找来张某一作为担保人,在上述50万元的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之后,被告人张某、郑某某在该50万元的借条上改成“350”万的借款。2016年8月5日,张某用虚假的350万元的借条,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借款人郑某某、保证人张某一归还借款300万元。一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均认为,被告人张某与郑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4)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3刑初14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刑终955号刑事裁定书。不难看出,两级法院均认为“捏造”包含了“部分篡改型”行为,只不过并没有正面回应“捏造”的具体表现。

“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能够成立虚假诉讼罪,最终要落脚于法官对于“捏造”一词的理解。虚假诉讼相关案例的发布,如果不进行正确解读,将会给社会公众传递某种错误信息。既然可以对部分真实债权债务不负责任地进行无限度虚增,不用考虑犯罪成本和后果,那么每一位当事人都有可能“跃跃欲试”。长此以往,将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碍司法秩序,更不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与价值引领。“部分篡改型”行为入罪,可以有效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行为,不认定或拔高认定为犯罪的自由裁量行为将受到约束,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也有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裁判标准。通过设置“部分虚增型”行为入罪的入罪标准和实现方式,也将更好地起到刑法教育、指引、预测的作用。

三、“部分篡改型”行为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实现方式

(一)完善犯罪定量因素实现立法的确定性

犯罪定量因素,是指在犯罪的成立条件中,以立法的形式规定犯罪成立的量化条件。犯罪定量因素发轫于罪刑法定原则,不但规定犯罪的行为性质,同时规定成立犯罪的行为量的要求,以实现法律条文的清晰准确[12]。只有确定的立法才是可以被理解的;只有具体的立法,其可操作性才可以得到彰显。

通过定量的方式实现来罪刑法定,是目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通行做法,同样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思路之一。例如,《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该条的规定,犯罪的成立需满足量的规定,即犯罪的成立,不但要求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而且行为不是“情节显著轻微”。在分则中,犯罪定量因素主要通过两种方式表现出来:一种是表示入罪的定量因素,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等;另一种是数额不大、情节显著轻微等表示出罪的因素[12]107。以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中的诈骗罪为例,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成立诈骗罪骗取的公私财物需满足“数额较大”标准。在综合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总结办理诈骗犯罪案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对应区间。

虚假诉讼罪所需满足的“量”的标准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捏造”只是本罪的行为方式或前提条件,是否“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才是决定捏造事实并提起诉讼的行为能否达到犯罪标准的关键。在此基础上,虚假诉讼罪《解释》对刑法较为模糊的犯罪定量标准作了细化完善,对成立虚假诉讼罪需要满足的情节、后果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使之具有较强的参考性和指导性。但遗憾的是,至今虚假诉讼罪中“捏造”的含义仍未得到充分解释说明,且何谓“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尚不明确。此外,从“捏造”行为成立犯罪到“情节严重”,仍缺乏较为具体的过渡标准。因此,不妨进一步完善该罪的犯罪定量标准,一方面,可通过增设具体条文,承认“捏造”的具体表现包含“部分篡改型”行为;另一方面,在对“部分篡改型”行为作具体规定时,明确具体的入罪及“情节严重标准”。以上改进思路,可以通过完善犯罪定量因素实现立法的确定性。

(二)设置数额加比例的入罪标准实现司法的准确性

犯罪定量模式具体可分为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类型。概括式,是指以概括而不具体的语言来表示成罪的量的限度,如“情节严重”“后果严重”等[12]11。概括式的定量方式具有情节宣示的作用,旨在说明某一种行为并非一经作出便成立犯罪,使《刑法》第13条的规定在分则中得以实现。列举式,则是指在刑法条文中明确规定成罪的具体情况,或者列举符合法条规定之行为类型,但因某种情况而不成立犯罪的情况[12]9。列举式的优点在于,符合定罪明确性的要求,便于司法实践具体操作适用,并限制自由裁量权滥用。虽然因为规定过于明确、固定,容易导致立法间隙的出现,使得一些实质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无法进入刑法评价的范围,但相较于概括式重复强调总则的宣示作用,列举式对于犯罪行为量的规定具有较强的现实操作性,能够对法官的司法裁判进行必要的指引和限制。

承接上文思路,在明确“捏造”包括“部分篡改”之后,实现“部分篡改型”行为入罪,应着眼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后半段“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入罪“量的标准”,将原本模糊的定量标准进一步具体化。例如,虚假诉讼《解释》第3条通过列举出明确的数额标准,确定了“捏造”行为对应的“情节严重”的标准,为司法机关处理相关案件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指引。“情节严重”本身是一个典型的概括式定量方式,《解释》在第3条实现了由概括式到列举式的转变,强化了司法的准确性,具有很强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参照《解释》将概括式规定具体化的犯罪定量演进路径,以下试分析如何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完善“部分篡改型”行为入罪的定量标准:首先,仅规定虚增债权达到一定数额便成立虚假诉讼罪,难免过于机械,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原本享有的部分合法债权。在出现虚增绝对数额较大,但相对比例较小时,仅仅根据数额认定犯罪将不当降低该行为的入罪门槛。可以想象,部分债权人可能会将虚增部分认定为当事人应当给付的利息或违约金,只不过没有将该部分金额单独划出来,或者并未在法庭上专门加以说明。例如,将“1000万元”的真实债权虚增为“1010万元”,增加的绝对数额是10万元,增加的相对比例仅为1%,远低于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妨将视角回归到诉权与财产权的冲突上,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显然应当侧重于合法诉权的保护。反观,以保护合法诉权为由认定“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仅在此时具备合理性。其次,仅规定虚增债权超出一定比例即成立虚假诉讼罪,则可能违背《刑法》第13条的基本精神。在出现虚增绝对数额较小,但相对比例较大时,仅仅根据虚增比例认定犯罪同样将不当降低该行为的入罪门槛。例如,将“1元”的真实债权虚增为“100元”,增加的绝对数额是99元,但增加的相对比例却能达到9900%。这一行为显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为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篡改型”行为所涉及的具体案情复杂多变,应当采取一种双重限定的方式确定该行为的入罪标准,数额加比例的定量方式则是一种较为可取的选择。

在我国刑法中,作为概括式犯罪定量方式的一种特殊种类,数额加比例的定量方式并不少见,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逃税罪。根据《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成立逃税罪,不仅要达到绝对数额标准,还要满足相应比例要求,在二者同时具备的条件下方得成立犯罪。(5)《刑法》第201条第1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逃税罪起草、修改及审议过程听取了两高、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的综合意见,采取数额加比例的规定方式,更贴合不同纳税人复杂的经营规模、资金流通现状。显然,如欲实现“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入罪,逃税罪的定量标准是一个极佳的参考。

参照此犯罪定量模式,可以在保留《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并遵循《解释》基本思路的基础上,以“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作为大的定量前提,明确“部分篡改型”行为在满足一定数额和比例的情况下成立虚假诉讼罪。

具体而言:首先,相比“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宜设立更高的入罪标准,以杜绝恣意裁判。其次,以部分篡改的方式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虚增债权超过一定数额且超过原有真实部分债权债务一定比例”这一先决条件,在具有相应情形时方得成立虚假诉讼罪。最后,“部分篡改型”行为另具有加重节或造成加重后果的,可认定为《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此外,根据总则第13条的规定,“部分篡改型”行为在未达到相应定量标准时即视为“犯罪情节轻微”实现出罪。以上改进思路,可以在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系统性,并且遵循《解释》基本思路和精神的同时,以相对谦抑、审慎的方式实现“部分篡改型”行为入罪。

结 论

“部分篡改型”行为是否可以上升为虚假诉讼罪,取决于人们对刑法条文的解释、对立法原意的解读,最终落脚于诉权与财产权发生不可调和之冲突时的取舍,体现出某种刑法框架内的价值判断与冲突调和。在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评价的范围时,应当着眼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则可以由犯罪定量的方法予以界定,应当杜绝“一刀切”的定罪方式。立法的确定性与司法的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意,实现路径之一便是完善犯罪定量因素,明确“部分篡改型”行为在达到一定数额及比例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罪,并规定在具有相应情节或造成相应后果时,属于情节严重。实现犯罪定量由模糊化到精确化的转变,则可以体现出司法的高效与精准,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路径。而将部分“情节严重”的“部分篡改型”行为规定为虚假诉讼罪,也能够更好地适应纷繁多变的社会现实,最大程度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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