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财经理私售基金,银行担责吗?

2021-04-29 09:24
民主与法制 2021年1期
关键词:损失基金银行

理财经理利用在银行工作的便利,私下揽活儿销售基金产品,致使储户投资的百万元历经数年无法追回。储户向银行讨要说法,银行以产品非该银行代销基金为由拒绝。究竟谁该为储户的百万元损失承担责任?2020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明确了各方责任。

百万资金被“入伙”

2010年12月,经上海市某银行经理杨钰推荐,家住杨浦区的吴婧购买了一款信托产品。半年后,吴婧如期收到了本金和年化率高达百分之十的利息。

间隔5 个月,吴婧再次经杨钰推荐,购买了“汉某通投资基金”三期100 万元。一年后该基金到期,如数兑付吴婧的本金和利息。两次投资获利,吴婧愈发信任杨钰,她打算长期在杨钰供职的银行投资。

2012年11月19日,吴婧接到杨钰的电话,杨钰称“汉某通”又委托其银行发布了新一期信托产品,是上期的延续,属于保本保息产品,由于额度有限,必须马上购买。为此,吴婧当天赶到银行理财经理办公室,杨钰拿出的却是一份“同某弘合伙企业”的《风险申明书》,见到“风险”两字,吴婧的神情有些犹豫。

杨钰解释道:“放心吧,这只基金的发行者跟‘汉某通’是一个单位,也是我们银行的信托产品,本金是有保障的。这个产品期限为18 个月,第12 个月支付第一次收益,期满后支付全额本金和收益。”并称合同的内容和前次相同,过几天拿到再签。

吴婧对杨钰的话深信不疑,当天她委托杨钰在其银行柜面填写了贷记凭证,向同某弘合伙企业汇款100 万元。此后,吴婧并没有接到杨钰要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的通知,她也没有再问。

2013年12月20日,吴婧收到了“同某弘基金”第一笔收益10 万元。次年7月,这笔基金已逾期两个月,吴婧却没有收到100 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她再三追问,杨钰吞吞吐吐说:“同某弘基金”出了问题。吴婧当即要求出示相关文件材料,她这才看到《同某弘合伙企业优先级合伙人入伙协议》。这份协议载明,吴婧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同某弘基金”属于股权投资基金,风险极大,并不是保本保息,也非银行代销产品。吴婧这才惊觉自己上当了!她与杨钰吵了起来,两人不欢而散。

第二天,杨钰主动找到吴婧,在她的办公室商谈。杨钰哭着说她也是“同某弘基金”的受害者。“我的本意是为了你能赚钱,现在产品出现运营不利的情况,我愿意用钱把事情摆平,不想因这个事成为我职业上的污点。”双方达成谅解意见。

但是,杨钰却迟迟没有兑现承诺。2014年11月中旬,吴婧将杨钰约在自己的办公室对话,并进行录音。吴婧说:“你不应该当时没有把这件事情原原本本的跟我讲……”“说到底,我连这个合同都没有看到过,合同一直在你手里,对吧?”她还对杨钰说:“你当时说,这个是保本的。”杨钰回答称:“这个上面都写保本的,你没有看那个上面吗?上面都是保本。”吴婧指着合同说:“上面没有写保本两个字,你看看清楚。”杨钰说:“是吗?”然后,两人逐字逐句核对合同文本,并未有“保本”字样。杨钰叹气道:“我也被对方公司误导了,我会尽快去交涉。”

费尽周折追款

杨钰一直没有给回复,吴婧也没有拿到她承诺的赔偿款。吴婧仔细了解后得知,“同某弘基金”的发行者上海某澄公司和天津汉某通公司系违法销售基金产品,汉某通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侦查。

吴婧的权益无法兑现,遂找到杨钰所任职的位于浦东区的某银行。然而,银行负责人却告知吴婧:“同某弘基金”并非银行代销,而是杨钰私自揽活儿,与银行无关。且杨钰现已离职,银行没有责任。

2017年9月11日,吴钰将同某弘公司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期间,吴婧追加杨钰作为第三人,吴婧主张同某弘公司应返还其100 万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10 万元。

在开庭时,上海同某弘公司、杨钰均未到庭,法院缺席审理此案。

法院庭审查明,《同某弘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入伙协议》约定,入伙人已经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及其投资的相关情况,同意承担合伙企业有限公司合伙人责任。基础收益:年化收益率10%/年的最高收益上限。超额收益:基金结束时向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按照超额利润的20%分配的额外收益。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可以选择基金权利起始日18 个月后退出,此时退出仅享受基础收益;选择继续留在合伙企业中直至60 个月后基金结束,届时除享受基础收益外,还可享受超额收益。然而,该协议吴婧的签名系杨钰代签。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入伙协议上签名系第三人杨钰未经授权代签,仅凭吴婧向杨钰付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吴婧就涉案协议与杨钰达成一致,故涉案入伙协议未成立,被告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

2018年1月10日,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同某弘公司返还吴婧投资款100 万元,支付利息10 万元。但是,该判决生效后同某弘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法院终结执行。

谁该为损失担责

此后,吴婧将上海市某银行和杨钰起诉至杨浦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对其全部债权未执行到位的部分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法庭上,吴婧诉称,被告杨钰利用自己在银行工作的条件及原告的信任,采用欺骗手段,误导原告购买所谓的理财产品,导致了原告的损失,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某银行明知被告杨钰利用职务之便销售非银行理财产品,却未采取有效内部控制措施予以阻止或纠正,故该行对原告的损失同样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吴婧向法庭提交了她与杨钰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对话录音。

杨钰辩称,吴婧认购《入伙协议》对应的“同某弘基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生效并实际履行。2012年11月,吴婧签署了《风险申明书》,该申明书上表明了投资对象、投资风险。当天,吴婧履行了出资义务,转账单上明确收款对象为同某弘合伙企业。2013年年底,吴婧收取了“同某弘基金”的投资收益款10 万元。同时,其是以朋友身份为吴婧分析介绍产品,而不是以理财经理身份进行推介,自己的分析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或违规行为。且所称的“保本”是其个人理解,并且符合当时的市场背景和行业惯例的理解。

上海市某银行辩称,涉案基金产品不是其代销产品,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实施该违法犯罪行为,不同意承担吴婧的损失。该行陈述,被告杨钰从2012年起担任理财中心负责人,2015年11月正式辞职。

亲爱的读者:吴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备投资理财经验的投资人,杨钰以上海市某银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身份向“朋友”吴婧推荐销售产品“同某弘基金”,而上海市某银行以该产品非银行代销基金为由拒绝承担责任。那么,究竟谁该为储户的百万损失承担责任呢?

(答案见本期)

(文中人物为化名)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钰提出其是以朋友身份为吴婧分析介绍产品,而不是以理财经理身份进行推介。但从吴婧与杨钰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话录音中可见,杨钰自认系争产品“同某弘基金”是基于银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身份,选择并推荐给吴婧。但该产品目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违法产品,更不是银行代销产品。杨钰利用其银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身份,向吴婧私自销售非银行代销的违法产品,严重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具有重大过错。杨钰存在推荐、销售违法产品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与吴婧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对吴婧承担侵权责任。

杨钰担任理财经理期间,共向吴婧销售了三款产品,其中信托产品系银行代销产品,“汉某通”基金三期和“同某弘基金”均系杨钰私自销售。从三款产品的合同签订方式来看,杨钰销售银行理财产品的方式,与其私自销售非银行理财产品的方式基本相同,包括代为吴婧填写合同的相关内容甚至代为签名,代为填写贷记凭证等,客观上为杨钰销售非该行理财产品提供了条件,同时降低了吴婧甄别理财产品风险的警惕性。

可见,杨钰一直存在利用其作为银行理财客户经理的身份,在工作场所内向吴婧推荐和销售理财产品的违法行为。而对于杨钰的违法违规行为,该行应当预见并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其员工私售行为以及该行为所带来的风险。但该行却未能通过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发现并纠正其员工的私售行为,银行的内部管理有违审慎经营规则,存在过错。私售产品的违法行为与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过错行为相结合,造成吴婧的投资损失,故银行的过错行为与吴婧的投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吴婧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多次进行投资理财的投资人,其在投资理财过程中,应当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即应当在充分了解产品的性质、收益以及风险的前提下审慎选择理财产品。而吴婧在购买系争产品过程中,未主动了解系争产品的性质、来源,甚至未阅看合同的内容,却轻易相信他人的推荐而购买系争产品,故吴婧自身对其投资失败造成的损失亦具有较大过错。

杨浦区人民法院酌定吴婧对其购买“同某弘基金”造成的损失承担42%的责任,杨钰承担48%的侵权责任,上海市某银行承担10%的侵权责任。

一审宣判后,上海市某银行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5月29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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