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行政处罚中电子眼取证的可采性
——以12件实际案例为基础

2021-05-08 00:40:10岳希凝
沈阳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1年2期
关键词:设备

岳 希 凝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1)

“大数据给人们的生活、工作与思维带来了深 刻变革”[1],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智慧城市建设的步伐加快,“人工智能可以帮助人们完成一些单调乏味的任务”[2],在道路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维护上,电子眼不可或缺。近年来,电子眼在我国各地的交通管理中都扮演起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3]。秩序的维护往往离不开法律和公权力的参与,电子眼就是当前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有效管理的必要辅助工具,很多交通罚单的开出需要以电子眼所收录的证据作为处罚依据。随着新技术的运用,证据的形态与证明方式也在发生改变[4],“行政机关早已借助电子媒介开展行政活动”[5],但是,电子眼作为一种产生证据的新的现代技术手段,“电子警察记录、固定违法行为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尚没有形成广泛的共识。”[6]电子眼证据可采性的认定与一般意义上的证据认定也会存在不同,需要法院在裁判实践中进行一定的裁量和价值取舍。本文以有关交通行政处罚的既成判例为基础,总结和分析在交通行政处罚案件中,电子眼所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被认定为可采,并给出相关的理论和依据。

一、 电子眼在交通行政处罚中取证可采性的争议点

司法判决中,“‘同判’是指在案件性质的认定上,以及裁决结果上的最相接近”[7],在对类案进行评判时应当协调不同类型案件背后的价值选择和利益衡量方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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