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对我国EWTO规则带来的影响及升级路径

2021-05-24 11:12杨晓焱
对外经贸实务 2021年1期
关键词:数字贸易数字经济跨境电商

杨晓焱

摘 要:随着数字贸易的转型升级,我国跨境电商规则难以适应数字贸易的需要。为此,我国提出了EWTO规则的基本构想并逐步付诸实践。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国EWTO规则应该从对跨境电商贸易的关注转向对数字贸易、数据流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关注。为此,我国需要强化国际合作来提升我国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中话语权;通过“一带一路”倡议和对外自贸区谈判来推行我国的EWTO主张;在推进数据跨境流动与网络安全之间寻求平衡点;强化数字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关键词:EWTO;数字贸易;跨境电商;数字经济

数字经济对未来世界经济的影响越来越明显,不仅促进了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兴经济业态的发展,而且促使传统产业向中高端迈进,催生了智能工厂、工业互联网、柔性化定制、共享生产平台、供应链管理等数字模式,可以说未来的经济就是数字经济,未来的贸易也将以数字贸易为主。世界贸易组织(WTO)发布的《2018年世界贸易报告》显示,广泛应用数字技术改变了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构成,信息技术成为推动世界经济发展的重要动力。

一、EWTO的实践及设想

早在2014年,阿里巴巴就提出了EWTO的概念,当时它希望打造一个世界级的电子商务贸易平台,为发展中国家、中小微型企业和个人参与国际贸易提供快捷、廉价的途径和平台。不过EWTO很快就开始为人们所接受,其核心变成了电子商务国际规则的代名词。2016 年国际贸易和可持续发展中心(ICTSD) 发布了《展望 G20 中国主席年:对 21世纪全球贸易和投资体制的建议》,其中提到“G20 成员国可以支持诸边数字贸易协定的谈判,或者称为EWTO”,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际学术咨询机构对EWTO概念的认可。提出EWTO概念,旨在借鉴WTO的多边谈判方式,参考达成的协议内容、宗旨、原则等,以便对今后国际贸易的发展进行规范管理。电子商务借助互联网技术,形成了B2B、B2C、B2B2C、C2C等创新贸易模式,EWTO主要关注的是各国电子商务贸易的发展,而且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数字产品日益成为贸易的主要内容,这些都对传统的贸易规则提出了挑战。EWTO的提法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理论专家、国际组织和政府机构的广泛关注和认可,认为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建立是必要的,而且在实践中也开始逐步落实。

我国已经是全球电子商务第一大国、数字经济第二大国,但我国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市场上的影响力明顯不足。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将数字经济表述为电子商务,核心就是货物贸易。目前,我国EWTO规则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海关通关政策的创新。为了便利跨境电商商品的结关,我国提出了跨境贸易电子商务结关模式(9610模式)、保税区结关模式(1210模式)等创新模式,在一些试点城市已经实现跨境电商商品秒通关。(2)税制的创新。针对跨境电商商品,我国海关对试点城市的进口商品仍然按照“行邮税”征收,并且一些试点城市还提供了税收优惠,促进了跨境电商的发展。(3)物流的创新。我国基础设施比较完善,各种运输工具齐全,国家为从事跨境电商的物流企业提供了优惠政策,如海外仓的建立缩短了货物流转的时间,提升了海外买家的满意度。此外,我国还在支付、专利、隐私权等方面针对跨境电商贸易规则进行了相应的创新。

整体而言,我国现有的数字贸易规则还停留在货物贸易规则层面,这与我国今后的发展目标明显不符。事实上,数字经济已经导致当前的国际贸易行为和方式发生了天翻地覆地变化,数字贸易规则也要与时俱进,原有的规则已经不再适应今天的发展要求,需要新的规则来进行规范。跨境电商规则代表了我国数字贸易发展的初期形态,EWTO规则代表了我国数字贸易未来发展的趋势。在目前和发达国家分歧较大的情况下,我国应参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谈判,加大国际合作力度,减少与发达国家的分歧。

二、数字经济发展给我国EWTO规则带来的影响

(一)促进EWTO必须更加关注国际数字贸易规则

如今,全球数字贸易存在明显的失衡状态,欧美日发达国家的联合形成了强者愈强的局面,无法保持信息技术下保持全球数字贸易的协调化发展。就国家层面看,欧美日等国家信息基础设施发达,在全球数字贸易中占据优势,而中国因为市场巨大,数字贸易也发展迅猛,但在服务、技术等方面依然存在较大差距。即便是中国跨境电商的快速发展,从2012-2018年间数字贸易平均顺差也仅为100-160亿美元之间,顺差额不及美国的10%。在行业层面,中国的数字网络游戏市场巨大,用户数占到了全球的一半,2018年网络游戏市场规模达到了1356亿美元,而数字音乐、视频、阅读等数字化服务及消费加起来不到全球市场的30%,2018年这三者加起来的市场规模仅为250亿美元。从企业层面看,全球互联网、信息技术跨国企业掌握着全球数字贸易主导权,在2018年排名前10的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企业,美国占了7个,7家公司的市值达到了4.5万亿美元,为美国GDP总量的20%。这些规模庞大的跨国企业掌握着全球数字贸易资源、产品及相关服务,由此也掌握了数字贸易的主导权,而中国尽管互联网企业规模也比较巨大,但企业的单一性比较明显,在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远不及美国互联网企业,无法掌握全球数字贸易主导权。我国数字经济发展集中于电子商务方面,EWTO规则的关注点主要体现在跨境电商模式创新上。而对数字贸易国际规则涉猎较少,虽然目前我国跨境电商发展比较迅速,但因为规则差异很难融入到欧美日主导的国际数字贸易圈中。因此我国EWTO规则未来应该更加关注数字贸易的国际标准,加快与数字贸易国际规则的对接。

(二)促进EWTO应该更加关注数据的跨境流动规则

自从2019年1月欧美日三方贸易部长在华盛顿发表关于推进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发展的声明后,欧美日三方就全球数字贸易以及跨境数据流通等方面将会达成比较密切的同盟关系,基本上确立了三方主导数字贸易的格局。全面推进跨境数据流通将会拉大中国与发达国家之间的数字鸿沟以及缩小发展中国家的竞争优势。发达国家之所以主张将跨境数据流通作为焦点问题,就在于其处于全球数字经济价值链和产业链的顶端,掌握着核心的技术、网络和数据体系,通过跨境数据的自由流通可以其竞争优势。同时,发达国家还可以利用其先进的数字技术向中国市场渗透,进而从数字经济领域逐步渗透到实体经济体领域,能够最大限度利用中国的人力资源优势。欧美日结成数字经济发展同盟,很可能会固化中国在全球数字贸易价值链中的低端位置,进一步限制了中国数字经济的竞争力。事实上,数据是否自由流动和是否同意数据存储和处理本地化,是我国今后进行数字贸易谈判无法避免的问题,因为这些问题涉及我国网络安全的维护,EWTO规则需要从大局出发,需要在数据跨境流动与本地化之间寻找平衡点。

(三)促进EWTO应该更加关注数字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

根据国际打假联盟(International Anti-Counterfeiting Co -alition)的数据,通过跨境电商平台交易的假货和违禁品的全球总额已经达到1. 5万亿美元。特朗普的贸易顾问兼美国FBI知识产权单位主管史蒂夫·夏皮罗(Steve Shapiro)曾表示,假货和走私货物每年造成的美国经济损失规模,相当于其国内生产总值的3%。虽然我国尚未对知识产权侵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数字经济的迅猛发展,其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数量即呈现逐年上升得态势,且侵权赔偿数额也不断增加,故而有必要采取措施控制负面影响的扩大。我国对于数字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之中,包括《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而跨境电商、数字贸易的经营活动涉及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多个政府部门的监管,其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制订,可考虑以市场监管总局下设的知识产权局为牵头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经调研后先行出台试行的专项性保护标准,规范电商平台的合法经营活动,同时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标准化的投诉接口。而对于涉及电商平台的知识产权纠纷的司法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也应及时出台审理案件的司法解释、审判指南或指导意见,从而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实现标准化、程序化。

三、我国EWTO规则转型升级的路径

(一)加强国际合作来提升我国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话语权

我国在跨境电商规则的创新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积累了不少成熟的经验,并且得到了世界一些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认可,我们要将这些好的经验向全球推广,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在跨境电商贸易规则市场上的影响力,为今后我国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市场上更好地发挥作用打下良好的基础。2017年我国海关受世界海关组织的委托,起草了《跨境电商监管框架标准》,这是全球海关对跨境电商监管的首个指导性文件。通过文件的实施和推广,可以将我国海关对跨境电商贸易实践与监管标准进行结合,通过“关、检、税、汇”一体化流程,为全球跨境电商贸易便利化服务体系的构建提供了经验,同时还积极推进监管与线下营销、物流体系相结合,进而提升我国跨境电商的贸易便利化水平。

进入21世纪以来,因为WTO决策机制以及谈判范围过于宽泛,加上成员方贸易能力及贸易利益的差异,多边谈判陷入了停滯不前。在多边贸易谈判迟迟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些国家开始转向对区域性贸易协定展开谈判,并不断提高区域贸易协定谈判的标准。这种多边合作转向区域合作的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WTO的主导地位,也削弱了WTO规则的影响力,导致WTO多边体制逐渐陷入被动。然而,WTO仍然是当今最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之一,其确立的一整套原则和规范为国际贸易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即使面临史无前例的危机,WTO仍在主导全球数字贸易这一最具活力领域的规则制定上占据着制高点。而且WTO对电子商务的定义不同于发达国家,其兼顾跨境电商和数字产品,这有利于我国更好地融入WTO谈判,有利于发挥我国在电子商务规则方面的优势,提高我国数字贸易国际规则话语权。

(二)通过“一带一路”倡议和自由贸易区谈判来推广我国数字贸易主张

“一带一路”倡议影响着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口占全球三分之二以上,市场潜力巨大。政府积极推进“一带一路”建设,中欧班列的相继开通助力我国和沿线国家的贸易。2018年,我国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跨境电商交易额增长20%。“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部分属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水平和我国相比有一定的差距,这就决定了我国和这些国家间的跨境电商内容以货物贸易为主。目前“一带一路”沿线的一些国家因为技术、资金、监管等原因,缺乏从事跨境电商贸易所需要的服务平台,而这正是我国数字贸易规则走向世界的机会,可以考虑将数字贸易规则写入双边贸易协定,为双边跨境电商活动提供制度保障。

目前,我国已经签署了17个自由贸易区协定,涉及25个国家和地区,此外还有10个自由贸易区谈判正在进行中。这些协议主要涉及货物贸易的进出口,同时也涉及电子商务的内容,主要是针对电子认证和电子签名、贸易便利化的开展、贸易争端的解决、无纸化贸易等内容。随着我国数字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的数字化程度将会越来越高,有关协议的内容将更多地涉及数字产品贸易内容。因此,我国可以在今后的自由贸易区谈判或者现有的自由贸易区升级谈判中增加有关数字产品贸易的内容。数字产品主要出现在服务贸易领域,今后扩大服务贸易谈判是一个重要的方向,可以尝试在跨境数据流动、知识产权保护、个人隐私权的保障和网络安全等领域进行突破。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针对不同的信息采取不同程度地限制措施,有效利用例外条款,争取在更大的范围内达成一致。

(三)寻求数据跨境自由流动与网络安全的平衡点

未来,随着云经济的发展,数据将会成为各国争夺的重要资源。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数字产品的竞争上和发达国家有一定的差距。我国对数据跨境流动和数据本地化一直持限制态度,这和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立场是一致的。事实上,没有数据的自由流动,数字经济的发展也就无从谈起。WTO多边谈判中,发达国家的立场非常鲜明——鼓励数据在国际间自由流动。我国要想在数字贸易国际规则上占有一席之地,就必须在数据流动和国家安全上找到平衡点,遵循符合大多数国家利益的数据跨境流动规则,从而提高我国在数据国际流动方面的治理能力和规则话语权。我国作为跨境电商第一大国,还在国际贸易中扛起了自由贸易的大旗,应尽快完善国内相关法律,允许数据跨境流动,并根据发展需要界定本地化范畴。

我国应在数据跨境流动方面采取适度性原则,即评估数据出境的安全性,对海量的跨境数据进行分析,并给出安全标准,根据数据的安全等级建立跨境数据梯度管理体系。把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重要隐私的敏感数据作为限制的重点,除此之外的大部分数据则可以在国际间自由流动,但同时承担数据流动的载体要对数据泄露等情况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建立多方位保障体系。对于数据本地化的要求,也可以参考数据流动的方案,设立符合我国国情和发展需要的特殊或重要行业的数据本地化标准,不能一味地要求所有外国企业都实行数据本地化,这样才能保证数据流动的自由和安全。随着数字经济的发展,针对数字产品的争议会越来越大,国际社会需要提前做好预案加以解决。对于数据流动和数据本地化,无论是美国的完全自由化还是欧盟的全面保护隐私权的做法都不能满足大部分国家的诉求。在已经进入智能化的今天,政府应在保护消费者数据隐私权的前提下,尽量避免阻碍数字经济的正常发展。建议我国政府实行跨境数据梯度管理模式,即在自由化的前提下分梯度进行管理,并辅以例外原则,以对应大部分国家的数字贸易规则。

(四)加強数字贸易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关于数字贸易方面的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在《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上,基本上达到了WTO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要求的标准,但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的标准仍然偏低,尤其是缺乏针对数字贸易的知识产业保护措施,这些需要我国继续修订现有标准。此外,数字经济下知识产权的保护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进行规范,比如源代码、网络侵权等。

关于源代码的披露,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性的方案。不过我国的《网络安全法》在一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和加密方面,部分涉及了对源代码或算法的披露要求,这间接表明了我国政府对源代码的态度,很明显这样做会引致一些发达国家的不满。我国可以借鉴欧盟的方案。首先,为了确保我国网络安全的可控性,应鼓励开源软件的使用和授权,同时可以对特定交易(如政府采购)强调这一立场。其次,原则上不把披露、转让或授权获取源代码作为境外个人或企业进入我国数字市场的条件,以此来保护我国海外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促进国际间数据的正常流动。最后,可以列出正面清单,提出强制公开源代码的特定范畴,比如公安、特殊调查等与国家安全有关的情况。

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为网络侵权承担连带责任,脸书提供了有益的参考。2018年脸书首席执行官扎克伯格曾认为,脸书可以在不需要立法者介入的情况下进行自我监管,而且他还把出现问题的部分责任推到了“滥用用户数据的可疑应用程序”上。但是2019年脸书的态度发生了明显变化,开始呼吁政府机构加强对互联网的监管,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保护隐私,限制侵权行为,维护网络安全。此外,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相继通过法案,要求脸书对其网站上的侵权行为、有害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建议政府加大对网络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建立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侵权的连带责任制,消除网络侵权行为的生存土壤,更好地净化网络环境,为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孙杰.从数字经济到数字贸易:内涵、特征、规则与影响[J].国际经贸探索,2020(5):87-98.

[2] 陈健,陈志.数字技术重塑全球贸易:我国的机遇与挑战[J].科技中国,2020(5):57-59.

[3] 董静然.数字贸易的国际法规制探究——以CPTPP为中心的分析[J].对外经贸实务,2020(5):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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