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制度:当赔则赔 把好事办好

2021-05-28 09:37王琦
新华月报 2021年11期
关键词:损害赔偿违法司法

王琦

国家赔偿制度是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存在过错等原因造成的损害给予受害人赔偿的制度,其基本理念是“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体现的是国家公正执法、司法的基本态度,是法律对蒙冤者的真诚抚慰。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回应了人民群众不断提高的权利保障要求,进一步贯彻了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总结了各级人民法院在国家赔偿审判过程中探索出的有益经验,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新发展。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原则性规定。但关于赔偿的标准、程序等具体内容则未细化。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国家赔偿法律制度循序渐进地完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90年实施的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1995年1月1日起,国家赔偿法正式施行,这标志着国家赔偿制度正式确立。

此后,国家赔偿法先后有过两次修正。经过这两次修正,赔偿范围、赔偿程序、赔偿标准等问题均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改善,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也被纳入了赔偿范畴。国家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不断发展的过程,通过发挥保障人权、规范公权力的主要功能,传递了平冤理直、重塑正义的价值理念,成为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民权利不可或缺的重要方面。目前,我国的国家赔偿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

行政赔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违法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并造成损害,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犯人身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包括:行政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及其他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违法行为。侵犯财产权的行政赔偿范围包括:违法实施罚款、没收、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拍卖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征收、征用财产及其他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看守、监狱管理职权时违法给无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国家对此承担的赔偿责任。司法赔偿又包括刑事赔偿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侵权损害赔偿。

此次司法解释的出台践行司法为民理念,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对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规定依法应当针对侵犯人身权进行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的,一般可同时认定“致人精神损害”;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残疾等情形,即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列举的形式使得认定标准客观化,增加了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有利于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同时相对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范围,落实了当赔则赔理念。第二,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在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50%以下酌定(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35%以下),具有后果特别严重等情形可以在50%以上酌定。赔偿标准的适当提高,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进一步深化。第三,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作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明确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这两种责任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同时明确了具体履行方式的协商以及决定的作出。这样的规定既参考了民法典的规定,也結合了国家赔偿的审判经验,既体现了法律适用的精细化,也是对审判经验的提炼与肯定。第四,指引公民按照诉讼经济的要求,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申请,应在申请人身权国家赔偿时一并进行。在保护当事人请求权的同时,确保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这是我国司法机关为了赔偿案件法律适用的统一、更好地实现人权保障而作出的努力,充分体现了对法治精神和法律原则的尊重。

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不断走向成熟,但目前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问题的焦点主要在于我国国家赔偿的范围还有待拓展。就行政赔偿而言,首先,损害范围有待拓展。目前仅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的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损害,而对诸如受教育权、政治权利等其他实体权利以及一些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则被排除在外,与当前的民主法治要求不相适应。其次,侵权行为范围有待拓展。一方面,目前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和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没有被纳入赔偿范围。行政机关以抽象行政行为之名行具体行政行为之实的现象依然存在,会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应将其纳入行政赔偿的范围;另一方面,合法但不当的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也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严重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合乎情理要求的自由裁量行为也应纳入行政赔偿范围之中。就刑事赔偿而言,首先,侵权行为范围有待扩展。目前的赔偿以“无罪”为前提,而只要受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便刑事司法过程中存在违法或错误的情形,如超期羁押、轻罪重判、免予刑事处罚或者罪名判处有误等,还无法进行赔偿。另外,赔偿以“羁押”为前提,只要没有对无罪受害人进行羁押,即便对其进行了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刑事强制措施,或判处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也无法进行赔偿。其次,刑事赔偿请求人范围有待扩展。赔偿请求人局限于刑事被追诉人,应当考虑将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非刑事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的赔偿也纳入法律之中。

在“当赔则赔、把好事办好”的理念指导下,我国国家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一方面,国家赔偿范围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社会发展的程度,也是衡量法治完善程度的重要标尺。应当在现有法律原则之下,合理拓展赔偿范围,条件成熟时将那些在司法实践中达成普遍共识的行为类型纳入法律明确列举的赔偿范围中,并结合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当提高赔偿标准。另一方面,应当处理好国家赔偿与国家补偿、国家救助制度的关系,处理好行政赔偿、刑事赔偿、非刑事司法赔偿的关系,在具体的制度机理上不断细化完善,全面提升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发展质效,更好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平冤理直、重塑正义的作用。

(摘自5月12日《学习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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