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益刚,安然
(曲阜师范大学 法学院,山东 日照 276800)
在新冠疫情的防控中,网络舆论中既有对抗疫人员的支持与关爱,也充斥着不计其数的虚假信息,干扰了正常的疫情防控秩序。事实上,早在2003年“非典”肆虐时,虽然我国当时尚处于互联网时代的开端,信息传播的效率远不及今日,但虚假信息的巨大危害就已得到刑法的重视(1)参见《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访问地址: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3/05/id/57495.shtml。。随着我国刑法的不断完善,对虚假信息的惩治也愈加全面。《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是惩治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专有罪名,本应在此次新冠疫情防控的舆论治理工作中大放异彩,然而,当本罪面临真正的“司法实战”考验时,其构成要件不清、认定标准不明等缺陷充分暴露出来,降低了虚假信息的刑法治理效率。实际上,虽然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已问世多年,但由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相关罪名“珠玉在前”,很大程度上导致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没有得到充分的司法适用,若干重要的基础理论问题久拖未决。在此次新冠疫情防控的背景下,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亟待细致的实证考察与学理分析,助其真正承担起网络时代虚假信息刑法规制的重任。
在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问世之前,我国刑法中专门规制虚假信息的罪名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