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所畛域:论《蒙特利尔公约》责任体系与刑事责任承担的混同

2021-06-22 09:07:26李亚凝王凌波
滨州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李亚凝,王凌波,蔡 悦

(1.中国民航科学技术研究院,北京 100028;2.武汉大学 国际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3.中国民用航空局 政策法规司,北京 100710)

一、问题的提出

(一)从华沙体系到《蒙特利尔公约》

国际航空运输的发展离不开一套国际社会共信共行的规范体系保障,特别是航空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旅客、货物、行李所遭受损害以及航班延误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各国普遍关心的问题。

从1929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开始,历经1955年《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瓜达拉哈拉公约》)、1966年《关于〈华沙公约〉与〈海牙议定书〉中责任限制的协议》(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协议》)、1971年《修改〈华沙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危地马拉议定书》)、1975年四个《蒙特利尔议定书》,形成了华沙公约体系。1999年,鉴于由公约、议定书、协议所构成的华沙公约体系已经难以适应航空运输发展的需要,各国与国际组织制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蒙特利尔公约》),旨在建立现代化的国际航空运输责任体系。

(二)《蒙特利尔公约》对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2005年2月28日,我国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批准《蒙特利尔公约》的决定。较之华沙公约体系,《蒙特利尔公约》在赔偿责任方面具有以下重要更新:

一是《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双梯度赔偿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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