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十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立法评析

2021-06-23 19:14黄鑫
西部学刊 2021年5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十一未成年人犯罪

摘要:《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个别下调。作为对社会现状及公众呼声的回应,《刑法修正案(十一)》旨在有效地惩治与预防低龄未成年人的恶性犯罪,纠正了《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在特别程序规定上的逻辑性错误,但具体犯罪类别设置过于保守,情节犯的限制条件也显得冗余。解决的方案,一方面,将检察机关的核准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并对应地将应负刑事责任改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将行使核准权的主体由检察机关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十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年龄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5-0064-03

《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1]指出,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数量,在持续下降后,某一阶段趋于稳定,现已呈现逐年增加的情况。需要警惕的是,这其中的数据还不包括因未达到原刑法规定的最低责任年龄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低龄未成年人。近年来发生的几起未成年人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引起社会舆论哗然:2018年底,湖南沅江—12岁男孩将母亲杀害;2019年10月,大连13岁男孩蔡某某将某10岁女童强奸未遂后杀害抛尸;2020年4月,仅半年不到的时间,类似的案情又在安徽郎溪发生。这充分说明,眼下有限度地下调刑事责任年龄是必要和紧迫的。

为此,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制定了新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以看出,立法者在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同时也做了诸多严格的限制,力争充分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但是,该法条本身还是有若干问题值得商榷。本文就该法条各部分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作为参照,从理论上进行分析。

一、新增法条解析

研究法律条文总是从解析开始,尤其在法教义学的思想指导下,若不加解释就质疑某一法条实属轻率。此外,对于法条的变动修改也不能就此孤立地看待,而是应当对照着系统深入地剖析。

(一)法条定性

该新增条款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后作的补充规定,确定了十二至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成立犯罪所需具备的条件,以此划分一个新的刑事责任年龄段。这里有一个重要的问题需要厘清: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属于犯罪构成的部分?对于这一问题有人解答:《刑法》第十七条是关于是否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而不是犯罪构成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2]。为避免混淆,有必要先对犯罪构成和构成要件加以区分。我国的刑法理论所使用的犯罪构成概念包括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所有条件。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和刑法理论中没有犯罪构成一词,经常使用的是构成要件[3]。在德国和日本所用的阶层理论中,构成要件符合性仅为成立犯罪的一个阶层。明晰概念后再看上述解答,本文认为其存在两个错误。

一是将刑事责任与责任相混淆。刑事责任,是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责任即有责性,属于阶层理论体系中成立犯罪的责任阶层,同构成要件符合性并列。具体而言它指的是谴责满足构成要件的非法行为的可能性。责任包含许多要素,责任能力是关键,责任能力又取决于刑事责任的年龄和精神状态。据此可以推出,刑事责任年龄是属于犯罪构成的部分。

二是对刑事责任的根据认识上出现错误。目前,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法学上的根据是其行为符合犯罪[4]。若认为《刑法》第十七条是关于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规定,则说明把刑事责任年龄作为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结合前文事实层面多数学者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从逻辑上就直接认同了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构成的部分,与后一句“年龄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自相矛盾了。

由此可见该新增法条作为《刑法》第十七条的部分,是犯罪构成中刑事责任年龄的一般规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总则部分的体现,且处于刑事责任年龄段的最低一档,条件也最为苛刻。

(二)法条拆分

该新增法条从立法目的来看可以拆分为特定情形和特别程序两个部分。“已满十二……情节恶劣,”为特定情形,后部分即为特别程序。其中,特定情形的内容还可以继续细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属于责任阶层的刑事责任年龄部分;“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属于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致人死亡……严重残疾”属于构成要件中的结果;“情节恶劣”则是对构成要件的整体性评价要素。特定情形中各要素的本质,是社会现状对刑事立法的迫切需要,包含了立法者的深入考量,但其中也有些许争议。特别程序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的表述有较为明显的逻辑错误,现如今已予以修正,以下将分别详细阐述。

二、特定情形辨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

为了遏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恶化的趋势,《刑法修正案(十一)》选择个别下调责任年龄的方式,而非采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本文认为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还仅停留在一个概念性的层面上,并没有对该规则将会遇到的各种情况进行详细严密的阐释分析。因此,欲借鉴这一规则以解决我国目前面临的实际问题,显然难有说服力[5]。在实践层面,若实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检察机关将面临非常严苛的举证责任。恶意的认定,想要有一套可供實施的量化标准是个难以解决的棘手问题,并且该规则与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也不相符。

至于年龄的划分,尽管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即14周岁,但12周岁的标准也被不少国家所采用。此外,两周岁一个幅度的设计,从系统看来也更加科学合理。

(二)犯罪类型

关于“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具体指的是行为人所做的行为,还是行为人所触犯的罪名,目前尚有争议。从立法目的来看,立法者首先只确定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犯罪,相比较14至16周岁的人成立犯罪所要满足的八种犯罪而言是大幅减少。无论是考虑到行为被年龄所限制,还是立法者刻意为之的因素,总之,下调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一个前提是尽可能地使适用情形最小化。这样的解释也就认为此款所指的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应该是具体罪名。

但也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法工委曾明确答复,《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指的是具體行为而非罪名。这是考虑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若认为是具体罪名,则有可能出现行为人绑架后杀人的,因定绑架罪而逃脱刑事制裁的情形,此时显然与立法者的原意相违背,也容易造成事实层面的不公。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应当也是指行为而不是罪名,本文亦持此观点。当然,关于14至16周岁、12至14周岁的人犯罪到底是指罪名还是行为,应当尽快由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统一规范。

另外,是否只限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还是值得讨论。现实的情况是,随着物质条件的极大丰富,信息获取的碎片化和便利化,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在心理还是生理层面都更加早熟。与此相对应的,性暴力犯罪也呈逐步上升的趋势。因此,强奸犯罪也理应出现在12至14周岁的人犯罪类别里面,但立法者出于首次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原因,慎重起见只确定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这两种行为,今后法律实施的效果如何,还有待检验。

(三)法定后果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最大的改动,就是在法定结果里增加了重伤结果的相关规定。对于此次修正,笔者认为这是立法者在权衡入罪与出罪中作出的艰难取舍。毫无疑问,致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当然是科处刑罚的合理情形,但是重伤是否应当一同列入在当时也引起不少讨论。本着减少入罪可能性的考量,起初重伤的后果并没有列入法条,但是结合实践中的情形分析,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杀人、伤害的行为对象大多数也是未成年人,相比较受害者为成年人的情形更容易造成重伤的后果。因此,把重伤纳入构成要件中,是对社会现实的正确认识。

但也应当注意,并不是所有的重伤结果都是犯罪的构成。对重伤的结果也有限制性条件,即必须是以特别残忍手段且同时还得造成严重残疾,即参考了《刑法》中故意伤害罪最重量刑档次的规定,其目的同样也是为了出罪做考虑。“以特别残忍手段”充分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某种程度上可谓对“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中恶意的一种认定方法。“造成严重残疾”不是简单对重伤的重复性表达。“两高三部”(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将重伤的等级划分为一、二级两个标准,满足了对严重残疾之认定的司法需求,其中“重伤一级”即是对“严重残疾”的明确界定[6]。总体而言,权衡后参照故意伤害罪作出的补充规定还是符合现状的。

(四)整体性评价要素

情节犯在我国一直是饱受争议的法律问题,《刑法》条文中大量充斥着“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的表述。这里所指的情节犯是定罪情节而不是量刑情节,关于情节犯的性质,围绕其是否属于构成要件一度存在分歧。有观点认为,其只是提示性规定或者只对某一要件予以评价,进而否定情节犯的构成要件性质。笔者对此持否认态度,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都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而定罪情节的那些概括性因素又决定行为能否成立犯罪,这就说明其应当是犯罪构成的要件[7]。

因此,“情节恶劣”就应当是对构成要件的整体性评价要素,而非对死亡和重伤结果的强调。但是这样会导致一个问题:相比造成死亡结果,或者特别残忍手段造成严重残疾的重伤结果,更为恶劣的情节范围包括哪些?不仅如此,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实现的概率是否值得刑法专门规定,这些都是该条款所难以回答的。况且,情节恶劣的认定也尤为重要,否则极为容易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对情节恶劣进行宽泛理解以致降低该规定的适用门槛,还需要通过后期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和明确[8]。

三、特别程序之匡正

此次关于特别程序中相关条文的纠正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的表述为:“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给人产生两种理解:要么认为在法院审理作出有罪判决后,还须类比死刑复核程序,对行为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进行核准;要么认为在审判阶段,最高人民检察院对特定情形的认定或法院的判决进行核准,核准通过后即应负刑事责任。相应地,两种理解都存在严重的错误。

(一)刑事责任的根据不依司法机关的核准

传统刑法学界对刑法总论的研究相对而言集中在犯罪与刑罚的部分,但最终主线还是回到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追究刑事责任这两大任务,因此必然要涉及到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第一种理解的错误就是将刑事责任的根据涵盖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行为。

从理论上讲,刑事责任根据的观点多种多样,我国学者在社会责任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社会危害性理论,并认为社会危害性或者人身危险性是犯罪的本质,由此产生了刑事责任。这种学说有其合理的地方,但缺陷却显得更为严重。首先,犯罪本就是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仅对社会造成较小的损害,就不能算构成犯罪。其次,即使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若刑法没有将其定为犯罪,也不可能因此负刑事责任。更有甚者认为将社会危害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种倒退,因为社会危害性仅仅是犯罪的一种特征,并不意味着一定成立犯罪。如果这样的话,明明不构成犯罪但有责任,盲目扩大刑事责任追究的范围,最终将导致非法侵犯他人的人权[9]。如果司法机关仅基于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或者人身危险性追究刑事责任,无疑会对社会主义法治造成破坏。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倾向于实质性的,但是由于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在规范之内从而形同虚设。显而易见,第一种理解就是建立在社会危害性说的基础上,12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便满足了特定情形的所有条件,还需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而决定是否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

(二)行使核准权的主体不应是检察机关

所谓核准即审核后批准,在刑事诉讼中多部法律均有涉及關于司法机关核准的规定,并且核准的情况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上述第二种理解避开了第一种理解的缺陷,但是检察机关是否有权核准,即司法职权的内部关系是否符合司法规律又是一个新的问题。

应当认识到,检察院的职权是复杂多样的,不同的职权中有不同的属性,属性之间的差异,使得它们的运作要求也不同。如果从整体上分析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不同职权,就会引起混乱[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检察、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检察机关当然有权对人民法院进行监督,但这并不意味着也可以核准。不能把所谓的“检察”扩大解释为包括对案件的核准权,因为核准一词的关键不在“核”而在“准”。核准毕竟带有终局性的色彩,批准后的责任问题就应当由批准者承担,若检察机关能够核准此类案件就违反了“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的规定,也干涉了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除此之外,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行使核准权的情况有:经过最长追诉时效仍需追诉;特殊情况撤案不诉;特定犯罪提起公诉缺席审判。相比之下,人民法院能够行使核准权的情形则有:死刑案件的核准与复核;特殊情况下的酌定减轻处罚;特殊情况下的假释。可以看出,检察机关的核准权全部限定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起诉阶段当中,而法院的核准权则存在于审判和执行的阶段。因此,审判阶段行使核准权的主体也应该是人民法院。

对此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针对第一种理解,把握追责与负责之间的区别就能迎刃而解。检察机关的核准虽然不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但依然可以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对应地,将应负刑事责任改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仅在起诉阶段启动核准,也就符合检察机关的职权。针对第二种理解,将行使核准权的主体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即可。《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做法显然倾向于第一种方案,不仅尽量保留原文使得语句上更为通顺,相比较第二种方案,在起诉阶段就有一个审查的效果更能节约司法资源。

四、结语

《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较于原《刑法》及《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是有进步意义的。尽管如笔者所言,仍有部分问题有待解决与调整,但既然大局已定,对此规定强调准确的理解与适用就显得更为重要。立法者毕竟不是万能的,法律实施的效果如何,还需在司法实践当中予以检验。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最高检发布《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  涉未成年人犯罪稳中有变、司法保护任重道远[DB/OL].

https://www.spp.gov.cn/xwfbh/wsfbt/202006/t2020060 1_463698.shtml#1.

[2]郑厚勇.论年龄与犯罪构成条件的关系[J].湖北科技学院学报,2015(11).

[3]张明楷.犯罪构成理论的课题[J].环球法律评论,2003(3).

[4]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

[5]郭大磊.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应对——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为借鉴[J].青年研究,2016(6).

[6]王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解读与评析[J].证据科学,2013(6).

[7]刘艳红.情节犯新论[J].现代法学,2002(5).

[8]李振林.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J].青少年犯罪问题,2020(6).

[9]何秉松.刑事责任论(下)[J].政法论坛,1995(5).

[10]卞建林,许慧君.论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职权配置[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5(1).

作者简介:黄鑫(1996—),男,汉族,湖南东安人,单位为天津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马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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