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反海外腐败法》看美国刑法中的心理要件(上)

2021-07-12 10:01:12胡晓凡汤文华
英语世界 2021年6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心理

胡晓凡 汤文华

1.《反海外腐败法》的内容及性质

随着经济贸易的全球化,公司的海外业务急剧扩张,海外交易中的贿赂行为也日益凸显。公司海外的商业利益与国家利益息息相关,为了维护自身形象,国家有义务颁布法律规范并约束本国公司的海外交易,惩治腐败行为。此外,海外商业行为除了涉及本国国内公司,还可能涉及外国公司在本国子公司的利益。如果能够证明法律约束非本国注册公司贿赂行为的正当性(前提是该公司要与本国具有某种联系),则可以将本国法律理念推向国际社会,取得域外管辖权,并且与自身的政策利益相结合,获得话语权。

美国1977年制定的《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满足了上述要求。FCPA禁止一切针对国外企业、政府和政党的行贿行为,对避免商业道德沦丧、维护公司信誉和竞争优势、减轻海外贿赂行为对外交政策和国际形象的负面影响起到了重要作用。1 FCPA经历了1988年及1998年的两次重要修订。1988年,美国通过《综合贸易和竞争法》(Omnibus Trade and Competitiveness Act of 1988),将第三方支付的主观要件从“应当知道”(know or have reason to know)修改为“知道”(know),并且进一步解释了其含义。21998年,美国通过了《国际反贿赂和公平竞争法》(International Anti-Bribery and Fair Competition Act of 1998),将《反海外腐败法》涉及主体扩大至发行人或国内相关者之外的行为人,使其具有域外效力,将所有使用美元支付的公司都纳入了管辖范围之内。3 现行的《反海外腐败法》分别在第78dd-1条、第78dd-2条及第78dd-3条规定了针对美国发行者(issuers)、国内相关者(domestic concerns)和美国发行者或国内相关者之外的人(persons other than issuers or domestic concerns)所禁止从事的涉外交易行为(prohibited foreign trade practi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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