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红红
在知识产权“严保护”的格局之下,《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倍数从三倍提高到五倍,法定赔偿的上限也相应地由300 万元提升至500 万元。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仅需要立法规定,更需要制度落实,2019 年11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要“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实践中商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体现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法定赔偿的适用仍占据多数,即使侵权人的行为满足“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构成要件,也往往因为无法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而无法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导致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空间非常狭窄,〔1〕笔者在知产宝数据库的商标库中以“本院认为”和“惩罚性赔偿”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得到的122 个案例中只有5 个案例是在确定权利人具体损害赔偿额的基础上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其余案例中法院均适用法定赔偿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无法实现其最初的立法目的。
为了在现行《商标法》的框架之下解决法定赔偿广泛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难以落实的问题,实践中部分法院“另辟蹊径”,在原本仅具有补偿性功能的法定赔偿中引入惩罚性功能。以2013 年《商标法》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为分水岭,在2013 年之前即使当事人请求法院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并予以惩罚,法院也会以法定赔偿不具有惩罚性功能而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