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学界主要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和行政机关环境监管职责理论之争,以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为主导的民事性质说在制度运行上存在一定的逻辑障碍,而行政机关环境监管职责理论更符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在赔偿磋商与司法衔接的过程中,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存在与司法确认本质相背离的问题,磋商未果之时,损害赔偿之诉与公益诉讼存在起诉顺位冲突的问题。在《民法典》正式实施的背景下,做好磋商制度与司法的衔接,需要完善执行效力来源和两诉衔接的制度规范。
关键词:诉前磋商;司法确认制度;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起诉顺位
中图分类号:D922.68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9-0050-03
《民法典》的实施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实体法依据。磋商制度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前置程序,其性质定位是决定磋商制度与司法衔接的关键。诉前磋商程序的实质为私法理念中平等协商原则的延伸,在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提高了环境损害救济效率。然而,就目的而言,实现保护国家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是磋商制度的核心所在,民事性质和行政性质成为磋商制度的讨论焦点。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的理论基础与性质定位
对理论基础的解构是厘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性质及后续与司法衔接问题的关键,学界主要有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理论和行政机关环境监管职责理论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