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茂中
2010年8月11日,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简称“锐邦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声称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强生上海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简称“强生中国公司”)在与其所签订的经销合同中约定转售价格限制条款以及依据该条款对其进行处罚直至终止经销合同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列“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之违法行为,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令强生上海公司与强生中国公司赔偿其因上述违法行为而致经济损失人民币1439.93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根据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双方的经济纠纷起源于经销合作。锐邦公司是强生中国公司和强生上海公司在北京地区从事吻合器及缝线产品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双方之间有着长达15年的合作,经销合同每年一签,有效期为一年。2008年1月2日,三公司签订了《2008年经销合同》,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中国公司、强生上海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它们的缝线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合同附件五第2条规定: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规定的产品价格进行销售。在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后,锐邦公司3月份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采购竞标过程中违反经销合同中限制转售价格条款而降低价格竞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