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留志 尹潇潇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450001)
自我国婚姻法律制度制定以来,涉及不应当结婚的重大疾病的条款一直存在。在历次的婚姻法的修订中,重大疾病的范围也随着社会发展、疾病种类的增加而不断被修改。在《民法典》引入重大疾病概念以前,婚姻法历来都表述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审稿将其改为“严重疾病”,二审稿又改为“重大疾病”,三次审议稿对该表述予以保留。最终颁布的《民法典》使用了“重大疾病”这一概念,但《民法典》并未对重大疾病范围作出规定,也未解决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禁婚疾病的困境,这将会导致新争议的产生。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重大疾病的范围界定有所不同。
1934年颁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第6条首次将禁止结婚的疾病予以规定:“禁止患花柳病、麻风、肺病等危险性传染病者的结婚。但经医生验明认为可以结婚者,不在此例。”第7条规定:“禁止患神经病及风瘫者的结婚。”1939年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陕甘宁边区婚姻条例》扩大了重大疾病的范围,其第8条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疾病有二:“直接血统关系者以及患有花柳病、麻风病、精神病、癫痫病等不治之恶疾,经医生证明者。”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再一次将禁止结婚的范围扩大,其第8条规定禁止结婚的情形有三:“有精神病或其他重大不治之病者、有花柳病或其他恶疾以及生理缺陷不能人道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