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互联网法院面临的困境与出路

2021-08-31 22:37刘美辰
锦绣·中旬刊 2021年9期

摘要: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要深入推进智慧法院建设,提高案件受理、审判、执行、监督等各个环节信息化水平,促进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互联网法院则实现了起诉、立案、举证、开庭、裁判、执行全流程在线化处理,节约了司法成本,提升了办案效率,但互联网法院也存在着管辖范围不明确,在线审理程序不统一,电子证据不易保存等诸多问题,为此亟需完善相关配套规则,探索互联网法院的未来进路。

关键词:互联网法院;管辖;在线审理

自杭州、北京和广州三家互联网法院成立以来,截止目前受理案件已达十余万件,其中案件以网购纠纷、网络著作权纠纷和互联网金融纠纷居多。在线庭审很大程度上节约了诉讼当事人的时间与精力,方便了当事人诉讼,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然而互联网法院并非完美,在铺天盖地的赞扬声与迎合中,仍存在着许多理论与现实间的困境。事实上,杭州互联网法院运行已近三年,北京、广州互联网法院运行也一年有余,但其在案件管辖范围、地域管辖冲突、在线审理诉讼流程、电子证据的保存等各方面还存在着诸多的问题与隐患,有待在今后的实践和发展中进一步解决和调整。

一.互联网法院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管辖范围模糊

就专门管辖而言,互联网法院应当只管辖纯正的互联网案件。目前,人民法院受理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或多或少带有一定“互联网色彩”。杭州互联网法院规定的管辖案件范围包括互联网购物、服务、小额金融借款等合同纠纷,对于互联网服务合同纠纷的界定就存在很大的困境,例如,涉及网络服务合同的网约车纠纷中,如果乘客起诉网约车公司,要求网约车平台承担承运人责任的时候,双方是构成运输合同纠纷还是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就存在很大的争议,其本质上只是一份在网络上签订的运输合同。如果将所有“涉互联网”案件都交由互联网法院审理,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二)地域管辖相互冲突

互联网案件发生在互联网场域,在线审理的無边界性已经完全打破了传统的地域概念。传统案件管辖所依据的地域管辖原则,显然不适合确定互联网案件的地域管辖连接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涉互联网案件。但是在互联网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与结果发生地不一致,互联网法院与普通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应由哪一法院管辖仍有争议。

(三)在线审理方式存在诸多弊端

作为一种全新的诉讼模式,虽然降低了司法成本,但是基于可借鉴成功经验匮乏等原因,在线审理相比于传统审理模式仍存在诸多弊端。首先,各个法院之间并未建立起统一的诉讼裁判规则,可能会产生部分法律法规适用不明确,甚至是冲突的问题。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在内的裁判文书不允许采用电子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但是随着不可逆转的电子化趋势,扫描版的诉讼文书已经非常普遍。最后,在审理过程中,电子证据的保存、提取与认定是一个重要的环节,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电子证据审查认定标准以及安全稳定的电子证据存取平台。

二、互联网法院的未来进路

(一)明确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

互联网法院作为新型专门法院,若所有涉互联网案件均由互联网法院管辖,未免给互联网法院增加了过多的负担,并且不利于互联网法院的专门化发展,将简单的涉网案件交由普通法院管辖,有利于减轻互联网法院的办案压力。互联网法院应当着眼于案件的复杂性与技术性,探索新型互联网案件遴选机制。只有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于互联网,主要证据产生和存储于互联网的纯正互联网案件,才应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缩小互联网法院管辖范围,便于互联网法院总结互联网案件的审判经验,同时也有利于缓解互联网法院与普通法院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二)克服在线审理的弊端

首先,探索建立统一的审判程序,整理收集三家互联网法院相关审理规则的文件,进行吸收整合,形成统一的审理规则,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明确在线审理的流程,为互联网法院运行提供正当性基础。其次,互联网法院追求高效率,证据电子化就势在必行,但是不能将电子化后的证据视为电子证据,其仍应当属于线下证据,因此应当将线下证据原件交由法院审查,审核合格后方转化为电子版予以上传,保证电子证据的真实准确性。最后,强化电子证据的审查运用,电子数据存证平台的安全性会直接影响到电子数据的真实可靠性,因此可以由法院设立一定的准入审查机制,遴选出技术性强,安全性高的企业承担相关业务,实行定期检查,确保电子数据安全可靠。

(三)完善配套规则保障当事人权利

为促进互联网法院的良性发展,增强当事人选择互联网法院在线处理案件纠纷的积极性,完善相关的配套规则显然十分必要。首先要明确线上法庭的规则礼仪,严肃法庭纪律,禁止偷拍偷录,实行庭审旁听实名制准入机制,切实保护当事人隐私,保障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不受曲解,其次,对在信息技术方面占据绝对优势的特定主体施加更为严苛的诉讼义务,相比这类专业用户,普通用户在案件证据的存储,收集等能力都远远不及,因此加重其诉讼义务有助于实现当事人双方的实际平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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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美辰(1996.12——),女,四川达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