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致人伤亡行为的定性问题

2021-09-10 07:22胡娅君
西部学刊 2021年4期
关键词:公共安全

摘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造成人员伤亡的行为,在定罪时经常会陷入是否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争论中。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用刑法规制此类行为时应当减少公众舆论对司法正义的影响,避免以刑制罪的结果倾向,从主客观方面把握该罪的构成要件,防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此类行为上的扩张使用。

关键词:危险方法;公共安全;醉驾;致人伤亡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916(2021)04-0086-04

近日在阅读《刑事审判参考》和《刑事法判解》时,笔者发现二者各自刊登了关于李彬交通肇事案的分析。前者刊登了李彬案二审法官适用交通肇事罪的裁判理由[1],后者载有本案检察官对该案应当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由阐述[2]。两者不同时空的针锋对决让人疑惑对于这样的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行为应当如何准确定性?本文将以李彬案为切入点,在分析该案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的基础上,讨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此类行为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并进一步讨论该罪名在此类行为中的限制适用。

一、案情及问题的提出

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李彬與朋友聚会饮酒后执意驾车出行,超速经过当地第七中学门口路段,撞飞刚下晚自习的学生张某。事后李彬拨打120并自动投案。经交警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227.1mg/100ml,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直接引发的问题之一是如何区分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法检双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问题之二是如何理解危险方法的同质性?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的行为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问题之三是由此案引申出去,若行为人撞人后继续行驶导致二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结果,又该如何定性这种行为?直接从严重后果推定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是否合理?连续冲撞行为能否简单分解为相同的冲撞行为,然后按照第一次冲撞行为的复数行为形式予以分析?以下笔者将逐一分析阐述这些问题。

二、醉驾伤人主观方面的认定

李彬案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主要争论焦点。学界普遍认为间接故意存在对未来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明知,但行为人对这种结果并不在意,有或无都不反对。而过于自信之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实际上反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虽然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已然预见,但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至于应该如何通过证据确认行为人的主观意图,笔者认为应当结合主客观的证据作出全面判断,一方面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客观事实能否佐证这种纯粹主观的供述。

结合李彬案分析,李彬醉酒后驾驶汽车超速经过学校路段,在发生事故前用手机打电话,这些举动为交通法规所明令禁止,在特定情况下都有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但是笔者认为不能直接从这些客观事实来推定行为人具有放任危险发生的故意。因为我们首先需要回答一个问题,那就是之后打算赴约的行为人为何要冒这种丧失自己生命的危险危害公共安全,问题的答案直指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案例中李彬醉酒后的驾车出行是为了接朋友赴约,而后续活动的正常进行都建立在李彬自身安全健康的前提下。如果李彬驾车时已经有放任自己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故意,那么其后续的计划安排都如空中楼阁无实现之可能。对比其他情况,如公交司机驾驶载有乘客的公交车不按规定线路行驶故意扭转方向盘冲撞路上行人和车辆,事后经调查公交司机坦言自己具有心怀不满、报复社会的目的。这在行为人主观心理上就与本文所讨论的醉酒驾驶撞伤行人的情况有明显不同。

此外也可以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上来推测他对结果的态度。行为实施后,行为人是否努力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也能反映出其对行为结果是无所谓还是后悔自责的态度。判决书中提到李彬事后停车拨打120,并在交警赶到后主动承认自己肇事。这一系列的外在举动表明李彬极力控制事态的恶性发展,也能够推测出其事前并不想造成这种伤亡结果。在外观形式上,这种因难以确认行为人的主观意欲而从客观事实来考证的方式,能够减少因口供来源主观易变而产生的定罪困难,也从形式上鼓励行为人在行为实施后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扩大发生,即便行为人是出于逃脱犯罪的目的而掩饰恶意,但从整体而言这些实在发生的真挚努力,能够切实防止法益继续受损。

因此,结合客观事实,行为人李彬醉酒后驾车是为了接朋友出行,其在事后及时停车并拨打120求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这些行为都能够反映出其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否定态度。是故,李彬的主观方面并非故意,而是过失。另外鉴于其在饮酒后出行,虽然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但仍相信凭借自己当时的意识状态和驾驶水平能够避免,所以可以判断其主观方面成立过于自信之过失。

三、醉驾伤人的客观方面评价

在确定李彬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后,便可从主观罪过的角度来否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成立。而在客观方面,本案行为也不符合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行为解读

从刑法规定来看,该罪位列放火、爆炸等行为之后,仅以危险方法和危害公共安全两个短语简单地形容罪状。何为公共安全?何为危险方法?与放火等行为天然具有的清晰范围不同,我们无法从字面含义上准确把握该罪客观行为上的具体界线及内容[3]。借助社会常理和价值规范对这两个关键词的解释成为认定该罪客观行为的核心所在,也是判断醉酒驾车行为是否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所需要考量的。

1.公共安全的判断标准在于多数

由于判断危险方法自身的危险性质,还需要建立在公共安全的具体定义上。所以首先需要厘清公共安全的法益边界。与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类罪所侵害的个人法益不同,公共安全属于社会法益,具体指一种安全适宜的生存生活环境,使生活在其中的个体不受危险逼迫恐吓,稳定成长,从而使社会有序发展。积沙成塔,社会本身作为一个抽象集合并不能展开行动,只有组成社会的个人聚集在一起才能体现出社会整体的面貌和行动方向。可见公共安全可以具化为公众的安全利益[4],基础在于个人安全法益的积累。

公共安全的实质定义仍然需要从个人法益处着眼。个人安全法益积累到何种程度才能称之为社会法益上的公共安全呢?目前学界提出的标准主要集中在多数和不特定这两个要求。多数指的是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或危险涉及到多数人的人身权益。三人为众,个人的集合构成社群,从而衍生出各种社会关系。当社会关系的多个结点连续断裂时,由此交织形成的社会网也将丧失原有功能。危害公共安全便是同时破坏多个结点,造成社会大网的破裂和失序,因此在量上要求多数是公共安全的应有之义。

而如何理解不特定,学界多认为其是指行为对象和行为后果或二者择一的不确定性。而也有观点采取更加限制的解释,认为不特定包含危险扩大的可能性。即所谓“不特定”并不仅指谁都会遇上这种伤害行为,而是伤害行为可能会伤害到多数人,由此行为造成的具体危险或者侵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加重,行为人对此无法预料及控制[5]。照此观点,若一个行为被侵害的对象已然能够确定只有少数个,那么这种行为所针对的对象便是特定的。例如,住宅区内高空抛物,抛下一个不锈钢罐子,由于这个罐子不会碎裂成好几个部分,同时考虑到高空坠落的时间太短,其伤害到的个体数量有限,并不会持续波及多数人的生命和健康安全,因此这种情况不能归属到不特定的范围内。

但笔者认为不特定是一个相对概念,何为特定?何为不特定,站在不同立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若行為人在办公楼内点燃炸药,打算使楼内人员受到伤害,那站在其角度也可以说其行为的对象是特定的,特指楼内人员,但是如果从旁观者角度来看,楼内人员存在流动进出的情况,并无一个具体名单,如此看来又是不特定人群。此外从前述限制解释不特定的观点来看,这一不特定的解释其实仍离不开对多数的要求。因此笔者认为不特定的概念范围模糊,不宜作为判断标准。在该罪中公共安全受到具体威胁或侵害所涵盖的情况还是指危害结果或危险有可能向外辐射波及多数人的情况,重心仍在多数。只有危险或结果在量上达到发散式积累的程度时,公共安全这一笼罩在一般人正常生活之上的保护网才会受到以点带面般的打击和毁坏。若一个行为针对的是少数人群,对其利益的侵害没有必要归入到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予以惩治,完全可以依据其他侵害人身权利的罪名来惩罚行为人。

2.危险方法的同质性

刑法规定中,危险方法与放火爆炸等方法并列。按照同类解释,其他危险方法的危险性应该相当于上列方法。考察放火爆炸等行为,它们的共同点在于:一是在纵向上行为本身对人身的危害力强,达到使个体的人身安全受到重大损害或受到重大威胁的程度;二是横向上看,行为一旦着手后危害状态有迅速向周边公共环境扩张蔓延的趋势,往往不受行为人的控制,辐射波及的范围广。概言之,通常情况下放火爆炸等行为危害深、影响大、不受控。其他危险方法需要同时符合上述特点,才有资格成为刑法规定中的危险方法。

(二)本案行为解读

综合上述对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这两个关键词的理解,重新审视李彬案的案情事实。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经过学校路段,是该案主要行为表现。从事实角度分析,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时,其他驾驶人员以及行人的人身安全问题便是车辆驾驶人所需要考虑的。车水马龙是现代城市的标志,机动车辆所行驶的环境包含了多数人生活工作的环境,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直面公共安全这一社会法益。但是就本案分析,李彬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不及放火爆炸等行为的危险程度。从判决理由复原当时路况,李彬案中机动车经过的学校路段为东西走向,人流的主要流散方向也为东西走向,与机动车行驶的方向平行,且当时为晚上九点左右,虽有学生下课,但从视频监控上看也仅有少数人横穿马路,可见事故发生的背景环境尚不足以达到前文所提出的公共安全中要求多数人的条件。此外,李彬在通过该路段时有按喇叭示意车辆经过的举动,这一鸣笛警示行为可以使横穿马路的大部分人引起警觉,进一步降低了受害人群的数量。因此,在这些事实与行为的前提下,可以推测出李彬醉酒驾驶的行为能够造成伤亡的人数和程度是有上限的,并不会直接造成与放火、决水等方式相当的波及范围较大的危害后果或是危险,不符合危险方法中危害深的特征要求。此外,事后李彬即时停车,表明李彬可以控制行为的结束,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与放火案件中点燃易燃物后,行为人较难控制火势和危害结果不同,该案中行为人能够及时阻止行为继续向外圈辐射,避免危害的扩大,也不符合危险方法中影响大的特征要求。因此,李彬的醉驾行为无法等同于刑法中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

四、二次碰撞行为的定性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醉酒驾车犯罪大致分为如下两类:一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立即停止行驶的,即一次碰撞,前述李彬案即为这种类型;二是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行驶再次肇事,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的,即二次碰撞。2009年最高院发布的两则二次碰撞指导案例中,被告人黎景全、孙伟铭都是在严重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连续冲撞,造成多人伤亡。二审法院均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车流、人流密集的道路上实行的连续冲撞行为,表明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同时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已然上升到与放火爆炸等行为等同的水平,属于危险方法,对公共安全产生了严重危害,因而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同年,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对于这种醉酒驾驶二次冲撞造成重大伤亡案件在行为人主观方面如何认定问题上作出了指示,认为这种情况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笔者查阅案例时发现,孙伟铭家属在判决之后仍然坚持申诉,最高院于2019年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认为孙伟铭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而非过于自信之过失,望犯罪人及其家属能够服判息诉。

可见二次碰撞类型的案件,其主要问题争议点仍然是前述一次碰撞中所讨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的问题,即故意与过失,危险方法的成立与否的问题,而且其中更为突出的仍然是两方对故意和过失之间的争持。在审判实践中正如前文对李彬案的分析,因为考虑到行为人难以自己的生命健康为赌注来追求或容忍对公共安全的侵害,所以一次碰撞行为人往往会被认定为过失,而被排除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二次碰撞往往会造成多名被害人伤亡的结果,再加上继续驾驶行为本身所带有的挑衅意味,使得在案外人看来这种行为与结果便能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搜寻相关案例和新闻报道也证实了公众对此类行为要求严惩的激烈情绪[6]。最高院相关人士在解读上述问题意见便指出“此种情形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如果按照交通肇事罪处理,一般情况下,最多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处罚明显偏轻,不仅罪刑不相适应,而且也起不到有效的警示和预防作用,不足以遏制司法实践中日趋严重的醉酒驾车犯罪。”[7]上述论述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以刑制罪的倾向。虽说以刑制罪可以在形式上达到公众严惩被告人的要求,但究其本质这种思想掺杂了公众因对被害人的同情以及对某种标签式人物日积月累的愤慨,已经超越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在定罪量刑的步骤中,行为人事发时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应当是首要考察的对象,结果并不能跨越顺序取而代之。

对于继续驾车行驶造成二次碰撞的行为,笔者认为在认定其是否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问题上应该同样保持谨慎态度。该类二次碰撞行为既不可以简单拆分成相同的两次碰撞行为,也不可根据结果的严重程度直接推断行为的危险性。首先行为人的主观罪过确实可能发生变化。具体而言,第一次碰撞和第二次碰撞,行为人虽然继续行驶在道路上,其所面对的外在环境并没有较大变化,甚至行人以及其他司机可能因之前的事故而更加警觉予以躲避,缩小了可能受害人群的数量范围,但是行为人自身的主观心态存在变化。第一次碰撞发生之前,出于对自身利益的保全,行为人并不会积极追求或容忍危害结果。但是第二次碰撞时,行为人自身心理产生极大波动,此时法律所要保护的被害人利益与其个人利益产生了剧烈冲突。有的人会选择立即停车,处理已经发生的事故,有的人会因为害怕选择逃逸,还有的人可能由此产生破罐破摔的心态选择一了百了。

其次,在客观行为上也有差异。在不同心态影响下行为人后续行为较第一次碰撞而言自然也有不同。所以,前述判断一次碰撞行为危险性的结论,并不能直接适用在醉酒驾车的第二次碰撞行为上。如果行为人在一种破罐破摔的心理引导下,不再注意自身维护公共安全的义务,做出超出正常人所能容忍避让程度的交通违规行为,如直接逆行冲撞车辆和人群,倒车回碾被害人和救助人群等行为,应当被认为是与放火等危险方法危害性相当的危险行为。因为,此时行为人并没有刻意控制自身行为的危害程度,忙乱中也不会采取措施制止行为,确实存在使危害从少数人波及多数人造成严重伤害的可能。因此,笔者认为具体案件仍然需要采取具体分析的原则,不能单纯因为已经存在类似情况的司法意见而机械判断。

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醉酒驾驶致人伤亡案件应当秉持罪刑法定的原则,仔细考量案件事实和个罪的构成要件,往返于事实与罪名之间,方能作出准确的判断。诚然,由于汽车具有强于肉体的破坏力量,醉酒驾驶引发的伤亡结果往往会牵涉被害人的家庭成员,其物质生活和精神状况将受到严重打击。但刑法寻求的正义是对于受害人和行为人而言共同的正义。在刑法框架内定罪量刑意味着司法不能受民间舆论和情绪的摆布,而应该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取舍案件事实,衡量证据价值,作出符合罪刑法定精神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张鹏.李彬交通肇事案——如何认定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M]//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5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9:34.

[2]郑圣果.“醉驾一次冲撞”的定性问题探究——以李某醉酒肇事案为视角[M]//陈兴良.刑事法判解:第19卷.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289-294.

[3]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J].法学家,2013(3).

[4]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J].人民檢察,2010(9).

[5]张明楷.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扩大适用的成因与限制适用的规则[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4).

[6]徐光华.公众舆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J].法学家,2014(5).

[7]高贵君,韩维中,王飞.《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0(1).

作者简介:胡娅君(1995—),女,汉族,浙江温州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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