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 朋
(天津沃恒律师事务所,天津 30190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有一个法条相较之前,仅添加一字,但是含义上却有了很大改变。《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本款将“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修改为“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只多了一个“仅”字,但法条所要表达的意义却大为不同,合同具有相对性这一原则,在《民法典》中得以更为严格地确立。[1]本文将对合同相对性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分析,并辅之以笔者办理的案例,就《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中的变化及变化的影响,进行论述。[2]
早在古罗马时代,罗马法便认为债(即罗马法定义下的“合同”)是一种“法锁”,是一种拘束指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存在相对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合同仅仅对与之相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法律约束力。[3]罗马法的名言“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也被认为是罗马法中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最佳表述。[4]甚至,在最早期的罗马法中,合同被认定为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所存在的一种绝对客观上的关系,早期罗马法甚至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间的意思合意不予重视。
《法国民法典》最初对于合同相对性也存在绝对化的理解。根据原《法国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合同仅仅能在缔约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合同不损害第三人,并且,仅在本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使第三人享有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