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论纲
——基于地方立法的观察与思考

2021-11-05 03:11:04廖永安
法治现代化研究 2021年4期
关键词:多元化机制

廖永安 王 聪

一、 引 言

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法治发达国家以诉讼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为主题掀起了“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运动的第三波浪潮。(1)参见[意]莫诺·卡佩莱蒂:《福利国家与接近正义》,刘俊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在这一浪潮中,传统司法制度的迟延、昂贵、形式主义、晦涩、复杂、难以接近、强制、冷酷以及其在对话、合作、补偿等方面的缺点饱受批评。而ADR的易于接近、简便、低廉、迅速、易沟通、合作、温暖、和平、人性化等方面的优点备受青睐。(2)参见彭海青等:《德国司法危机与改革——中德司法改革比较与相互启示》,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27-228页。世界各国和地区对ADR的支持不断加强,初期只是单纯允许利用,后来积极鼓励促进,再到如今被要求优先适用甚至是有条件的强制利用,ADR的正当性和法制化不断提高。(3)参见范愉:《当代世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与启示》,载《中国应用法学》2017年第3期。例如,美国在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的基础上,于1998年制定了《替代性纠纷解决法》。欧盟在2008年发布《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的基础上,于2012年制定了《庭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将指令内容转化为国内法。德国为回应欧盟指令,在2000年《法庭外争议解决促进法》的基础上,于2012年制定了《促进调解及其他诉讼外冲突解决程序法》。日本在2001年《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的要求下,于2004年制定了《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利用促进法》。由此可见,ADR迈向法制化已成为全球新趋势。

我国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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