綦 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赋予了集体经济组织特别法人资格,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助于理顺集体所有权的归属关系与行使关系,亦可阻隔集体及其成员的市场风险,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然而,《民法典》尚未明确集体经济组织与营利法人以及非营利法人的区别,更未立足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性构建具体的调整规范。《乡村振兴战略规划(2018—2022)》等中央政策要求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特别法人地位和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立法也已提上日程。在此背景下,本文探讨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在产权结构、决议规则、组织形式、股份权能方面的特别性,并以此为基础完善其规范调整机制。以期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有所裨益。
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法人财产。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是否将集体财产所有权改造为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所有权,以此解决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的问题?
一直以来,集体财产所有权人虚位问题饱受学者诟病。针对这一问题,理论界先后提出了两套解决方案:一是在《民法总则》颁布前,有学者主张:按照民事法律规范重构集体与成员的关系,赋予集体民事主体资格,使其享有集体财产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