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昭军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指出,“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是集体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乡村治理能力,推进我国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途径。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已经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立法列入第三类项目,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起草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均已成立,相关工作已经启动。其中,终止制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重要一环,也是立法应重点关注的问题。在团体法上,终止是团体人格的消灭,不再具有民法上的权利能力,是团体运行的必然环节,如同自然人的出生和死亡。循此逻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特别法人和民法上的团体,亦应存在终止这一环节。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研究多停留于其组织形式和内部治理等方面,对终止制度的研究尚较少,该类特别法人能否终止,在何种条件下才能终止,以及如何终止等问题均有待研究。本文拟就目前存在的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尤其是能否适用破产制度的理论争议与实践困境作出回应,并立足“特别性”对终止的事由、终止的程序等问题进行法制度上的设计。
虽然目前我国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制度的研究尚不充分,有限的研究成果仍然表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终止,尤其是能否适用破产制度,存在重大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