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立法与刑事立法的协调
——以环境立法中刑事法律规范的“裁判化”为视角

2021-11-11 19:30:58刘佳奇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6期

刘佳奇

一、问题的提出——环境立法与刑事立法之间的失调

通过立法不断为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环境管理秩序提供法制供给,已经成为世界范围内应对生态环境问题过程中的普遍规律。其具体表现为如下两方面:一是通过立法形成一个专门以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为己任的法律领域——环境立法。二是传统的法律部门通过不断扩张其外延,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其调整范围,如《民法典》中的“生态破坏责任”、《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罪等。尤其是,随着生态环境问题的严重程度与受关注程度日渐增加,加大刑法这一人类社会最严厉法律手段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已成为全社会的广泛共识。这意味着,环境立法与刑事立法应当为了共同的目标而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然而,当前环境立法与刑事立法之间事实上并不总是十分协调,甚至可以说处于一种“貌合神离”的失调状态。

(一)环境立法与刑事立法之间的“貌合”

所谓“貌合”,是通过一系列的立法活动,使得环境立法与刑事立法之间在形式上似乎达成了功能协调的状态。其具体表现为:

1. 刑事立法的生态化

刑事立法的生态化,可以被看作是刑事立法逐渐加大对环境违法行为打击力度的过程,亦或刑事立法逐渐契合生态环境问题自身特殊性的过程。我国1997年《刑法》及之后的相关修正案,在生态环境的刑法保护方面取得了较大的立法进展。主要表现在,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节以扩充刑法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范围,关于环境犯罪的条文和罪名明显增加,对犯罪的主体进行了扩充,增设了单位犯罪,增加了财产刑的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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