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 洋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采取的是“摸着石头过河”边试点边立法的制度建构方式。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终因立法的明确而尘埃落定,而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存在法律依据不充分、理论观点莫衷一是的现实困境。随着新中国历史上首部法典化法律——《民法典》的出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得以正式确立。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不断发展的背景下,继续赋予行政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是否具有现实必要性,令人心生疑问。在立法层面,虽然《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最终确立了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但尚没有法律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关系问题加以明确,在实践层面业已形成了针对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两诉”并行的“双轨制”模式。这不禁引人深思,“两诉”究竟是何种关系?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同时提起这两种诉讼?在此背景下,本文以反思并重构行政机关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定位为研究对象,以期厘清行政机关是否具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问题。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层面,《民事诉讼法》(2012)的修订正式确立了我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并明确了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环境保护法》(2014)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进一步明确了“社会组织”的资格,然而对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并没有相关的规则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