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二元构造及其实现路径

2021-11-11 23:09:15王慧
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1年4期

王 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回应现代社会保护环境、维护生态的现实需要,于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提供了实体法基础。由此,我国确立了“公法义务、私法操作”的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模式。《民法典》第1234条明确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的“本位责任和替代责任”,其包含两种法律后果,即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以及在特定条件下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充分发挥《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作用,本文将在民事诉讼法框架内,分析第1234条在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通过厘清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本源,结合客观合并之诉理论以及变更判决之诉理论,提出与二元构造相对应的诉讼请求提出方式与裁判进路。

一、《民法典》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适用困境检视

生态环境修复是一种新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我国在对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独立化的探索中,逐渐形成了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权的二元结构。2014年,《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初步确立了生态环境修复“双轨制”的裁判方式,即针对生态环境修复请求,法院可判决被告实施生态环境修复行为与支付修复费用,抑或直接支付判决修复费用。为避免生态环境修复裁判的形骸化,2015年,《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修复二元化的裁判方式,即法院需“同时”判决修复义务与修复费用支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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