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李忠夏
数字时代,隐私权得到更多的关注和研究,但这一问题却远未得到妥善解决。一百多年前,沃伦和布兰代斯对隐私的经典界定能否适应数字时代的新形势,不无疑问。即使将隐私扩展至个人信息控制,这一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因为隐私与个人(信息)自主权之间毕竟存在一种隐微的差异。数字时代,隐私究竟重要在何处?它承担了何种社会功能?何种事务可以被纳入隐私的范畴?应在多大程度上保护隐私?诸如此类的问题,仍有重新被讨论的价值,并亟须在宪法层面对隐私进行体系化重构。
隐私是个人在社会之内的隐匿或逃遁,承载着“心理系统与社会系统区隔”的社会功能。人类之所以会产生社会系统,根源在于人与人之间在心理层面上的“高度不可沟通性”。正是因为心理的不可见,才从心理系统当中“涌现”出了社会系统。在社会沟通当中,一个很重要的前提是人(Mensch)与人格(Person)的分离。在社会系统当中,人所呈现出来的并不是将所有心理状态都表露于外的“真正的人”,而是根据其外在表现所呈现出来的人格体。在人与人格分离的基础上,人的自我描述就显得尤为重要。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界定,人的“自我描述”,本质上意味着人的自主权和自我决定权,即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在社会中所呈现出来的面貌。
到了数字时代,人与人格的分离更加明显,并且从社会人格当中又分离出互联网人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