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时代下“版权霸凌”现象的规制路径

2021-11-15 12:43韩佳薇唐诗琳蔡瑾王姚高瑜
现代商贸工业 2021年34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韩佳薇 唐诗琳 蔡瑾 王姚 高瑜

摘 要:互联网时代下,“版权霸凌”频现,出现在与消费者息息相关各个领域。同样出现在了数字音乐版权上。此现象的出现,使得消费者无法自由选择进行交易,权益受到了侵害。目前,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核心资源集中于腾讯音乐集团,本文对其垄断争议现象进行规制路径研究。其重点在于,厘清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运行的商业模式,以及确定影响垄断结果的关键因素“市场支配地位”,通过多方面因素进行衡量,最终确定是否垄断以及该如何规制。

关键词: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法;规制路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34.057

1 问题的提出

1.1 “版权霸凌”的含义

在我国数字音乐领域,存在消费者需要同时下载多个音乐播放平台的现象,各个音乐平台之间存在高墙壁垒,为消费者的自由选择设置了障碍。“版权霸凌”作为一种比喻说法,将互联网时代下具有中国特色的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喻为“霸凌者”,将消费者和音乐权利人喻为“被霸凌者”,意在体现音乐消费者在选择音乐播放平台时不自由的形态。

1.2 音乐独家版权的商业模式

根据目前我国有关著作权法制度的一些相关条款和规定,著作权人或其他版权的权利人(即许可人)有权与被授予许可人之间签订有关版权允许和使用的合同,以便于约定具体作品应该怎样使用。

在我国,互联网线上数字音乐的商业模式基本上为“数字音乐平台与音乐版权方进行交易”的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市场与“数字音乐平台与普通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的数字音乐传播市场。在这样的交易模式下,一些大型的数字音乐平台和音乐的版权方已经签约了一份独家的数字音乐版权协议(签订独家版权协议的大部分都是音乐唱片公司)。此次数字音乐独家著作权协定使得该音乐平台在国际上取得相应的音乐作品信息和网络媒介传播版权独占所有人许可,同时又取得了向第三方重新许可的权利。向第三方再次允许的权利可视为进行分销或者转让授权,获得了再次分销或者授权的数字音乐服务平台就能够进一步向其他服务经营者允许音乐的版权,通过此种形式,可以谋取差价利润。

这样的商业模式下既有优点也存在缺点,获得独家版权的音乐平台容易产生权力集中的现象,即滥用所获得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

2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否存在垄断现象

2.1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与拒绝转授数字音乐独家版权

版权权利人实现版权的方式本就是遵循意思自治以及契约自由的原则,数字音乐版权权利人与音乐平台签订许可授权协议,也是权利人和平台内经营者双方合意的结果。数字音乐版权具有知识产权特质的垄断性。拒绝转授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与拒绝他人使用版权不同。平台的“商品——音乐”本身就对于不同的消费者而言具有不同程度的替代性,当音乐平台具有一定的支配地位,作为平台经营者在实施“独家版权、拒绝转授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行为时,新加入市场的平台经营者会因为无法获得“商品——一些已经签订拒绝转授协议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而转向其余能获得的“商品——未签订拒绝转授协议的数字音乐版权”。中、小、新型平台经营者不仅生产成本变高,而且会由于缺失“商品”而丧失核心竞争力,导致无法扩大自身的传播市场。

在这样的情况下,整个版权交易市场的竞争秩序会受到破坏,进而影响到消费者的传播市场。特别是平台经济在互联网形式下,这种特殊的经营模式下,拒绝转授行为对市场竞争的不良影响比在通常线下市场更为严重。而消费者会更直观地体会到提供数字音乐平台的服务商数量很少,体会到选择的不自由,交易的不公平、服务商的服务质量不满意。

2.2 能否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

在具有一定支配地位的音乐平台经营者的控制下,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拒绝转授版权成了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行为。而我国反垄断法的本质目的是为了保护并促进市场的良性竞争,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法在此行为的态度上并不冲突。

拒绝转授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行为本质上是拒绝与第三方进行交易,可以将此行为设定成为一条“正函数”,以音乐平台的支配地位为x轴,适用的法律为y轴,存在一个临界点,在这个临界点以下适用知识产权法,在这个临界点以上适用反垄断法。而“临界点”正是市场支配地位。这是因为如果实施此行为的平台经营者并不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其实施的拒绝转授的行为产生的垄断效果并不会对整个版权交易市场产生破坏竞争的影响,知识产权足够维护其法益;当音乐平台经营者一旦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其积累的足够大的曲库,会筑起市场壁垒,此时拒绝转授的行为已经不是为了维护所得的知识产权利益了,而是为了稳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占有比,甚至可以视为以垄断来维护垄断的一种手段。而此时这种拒绝转授的垄断行为已经开始严重侵害我国反垄断法所应当保护的合法利益,所以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合法的反垄断权应当适用我國的反垄断法来进行规制。

3 以TME(腾讯音乐集团)为例进行垄断分析

3.1 相关市场界定

独家版权所导致的音乐作品的单一来源,以及音乐作品本身的独特性和区别性,使得消费者在面对产品价格提高时没有选择的机会,无法通过其他渠道合法地获得数字音乐作品的收听和服务,只能接受上升的价格或者放弃在该数字音乐服务平台消费。因此本文没有选择使用传统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来界定相关市场,针对具有网络效应,锁定效应的互联网经济,采用了需求和供给替代分析法。

3.1.1 相关商品市场界定

相关的商品市场,是指根据一个商品的价格、属性、使用方式等因素,被要求者认为与其他商品之间存在着较为密切的替代联系的单一或多种类型的商品而构成的市场。这些与反垄断执法中被视为经营主体的商品范围广泛地作为与其他商品之间竞争的对象,就是因为与其他相关商品之间显示出较强的竞争力。相关的商品市场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种,相同的商品市场与相似的商品市场。

2021年2月7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最新出台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对我国数字经济领域中的反垄断问题做出了针对性的规范。根据本文指南的要求,界定相关市场必须充分考虑网络效应、锁定效应、转移成本、跨界竞争等因素考虑需求供给替代分析。站在市场需求替代的角度上,需要对于商品之间的市场价格差别,商品的市场销售路径和渠道等关键因素,以及对于商品的外形、属性和品质,商品的使用等整个市场的总体特点进行了考量,同时还需要综合考虑到互联网经济中的网络效应、锁定作用效应等具体影响因素,才能准确地对相关商品市场进行精确认定。从音乐市场需求替代角度来看,以腾讯音乐旗下的QQ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以及网易云音乐等为代表的数字音乐传播服务平台主要提供了更高水平的服务,即数字音乐在线视频收听与下载。同时还包含了社交、直播等功能区。腾讯音乐集团下的QQ音乐、酷狗音乐、酷我音乐主打的产品定位为数字音乐收听,与它为相同品类的竞争商品平台有网易云音乐、咪咕音乐等。除了这些传统的数字音乐收听平台,在互联网背景下泛娱乐化和差异化的竞争下,还存在着其他的数字音乐传播平台,不同市场之间的边界变得模糊。这些相似商品市场也应该被列入对相关商品市场考量的范围,例如,一些广播平台,喜马拉雅、荔枝等;一些简单的短视频平台,抖音、快手。这些平台也具备数字音乐在线收听的功能,同样也需要数字音乐的版权支撑。综上,相关商品市场可以界定为以在线音乐收听服务平台为主的,泛娱乐音乐平台为辅的数字音乐传播市场。

3.1.2 相关地域市场界定

所谓的相关区域性市场,就是泛指需求者在该领域内获取与其他商品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替代性关系。从传统的需求被替换的角度去确定与其所在地域相关的市场,需要考虑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商品的运输费用和运送特点、多数的需求者会选择不同的商品实际价格区域。但由于数字音乐商品的特殊性,其可以通过网络即时传输到任一终端,几乎不需要任何运输成本。所以我们对于地域性的市场作出了一个明确的界定,应该重点考虑到是否会影响地区之间的贸易壁垒。因为我国反垄断法和版权法本身都具有很强的民族性,而且数字音乐服务又是完全建立在版权的基础之上的,故而我国数字音乐服务天然存在者是一个国家对外贸易的壁垒。本文据此把相关地域市场界定为中国大陆市场。

3.2 市场支配地位认定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根据市场份额来判断腾讯音乐集团公司是否已经具有了市场上的支配权利。2020年我国数字音乐用户达到7.8亿人。根据相关报道,我国数字音乐市场中用户月活数排在前三的酷狗音乐、QQ音乐、酷我音乐,三者相加起来月活用户数达到了71445万人,占到了市场份额的83%,这三个数字音乐收听平台都属于腾讯音乐旗下。其他较大的平台如网易云音乐,仅占市场份额的五分之一。根据占有的市场份额来看,腾讯音乐集团已经构成对数字音乐传播市场的市场支配地位。但是,互联网市场特点是动态竞争,在当前市场中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也并不必然预示经营者能够维持这种市场控制力。加上互联网市场经常处于一种竞争性垄断状态,导致强化了竞争与垄断的特征,即使TME集团现在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仍然可能面临激烈的竞争。由于我国互联网领域所具有的双边或多边市场结构和动态竞争特点,继续以其市场份额作为确定经营商在其相关领域和市场中所支配的主体地位是否正确还值得进一步探究,还需要关注在新经济中影响经营者市场地位的特殊因素并综合考察。

腾讯音乐集团如能避免歧视性地以不合理对价对竞争者或下游潜在经营者授权独家音乐版权,排除其他形式的合作模式,反垄断执法之手就不会伸向它。

4 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适用TME集团音乐平台的创新之处

在2021年2月7日最新发布的《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具体到第4条、第11条,互联网经济场景下的相关市场界定、市场支配地位认定和诸行为反竞争效果认定等都被作出详细的规定,由此体现出互联网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监管的进一步完善。指南第4条,涉及了不同的类型、不同平台在经济活动领域的垄断诉讼案件对于相关的市场范围所界定的具体实际要求不同;而在平台的经济范围内,对于具有一定的市场所支配权力地位的平台如果滥用自己的市场所支配权力地位,并且持续了一段或当长时间且给平台造成了明显的损害和后果的,一定程度上就可以考虑不再进行界定任何相关的市场,而是直接认定其实施的具体滥用行为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

结合我国互联网数字经济领域,根据最新指南中有关规定,如果TME集团存在构成市场支配地位、存在经济领域内垄断损害后果,可以考虑不再明确界定平台的相关市场,直接承认其实施的具體滥用行为,并由垄断法相规制。

5 结语

“版权霸凌”的影响最终是落在我们每一位消费者身上,想要享受优质的音乐服务,需要滋养版权环境,使数字音乐传播效益不断优化,希望通过不断的监督研究,期待未来的良性竞争可以在各音乐服务商的不断差异化融合中进行。

参考文献

[1]孟雁北.反垄断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

[2]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Z].2021.

[3]王君宁.“互联网+”时代下加强数字版权法治保护的思考[J].现代商贸工业,2020,41(24).

基金项目:韩佳薇互联网时代下版权霸凌现象的反垄断规制路径之调研——以TME集团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为例(1203120010)。

作者简介:韩佳薇(2000-),女,汉族,河北邯郸人,西南民族大学本科在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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