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富 民
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内容多次变动。《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4条提出“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承认虚拟财产可以用物权保护,但二审稿删去了此提法,同时将原本作为知识产权看待的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合并后设置了独立的条文,即第124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此表述一直保持到《民法总则》通过并被《民法典》第127条沿用。立法过程中的变化是非常显著的:一是不再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二是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模式作了模糊化处理,将其保护问题留待以后的立法或者司法解决。《民法典》关于虚拟财产规范的内容演变表明,立法者并未就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形成确信。①实际上,虚拟财产难以定性是由其客体的边缘性和复合性特征所决定的。因此,辨析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而探讨虚拟财产的保护与规制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这不仅有助于厘清涉及财产的法律部门之间的边界和联系,还有助于洞悉各类财产利益的保护模式与限度,找到规制复合型财产的路径。
对于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民法典》并未明确,学术界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这给虚拟财产的法律规制带来极大的困扰,因为明确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是对其进行规制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