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雄文,马志伟
(华南理工大学 法学院, 广东 广州 510006)
为保障专利权人权益,发挥专利法的规范功能,我国的专利法设定了多种侵权赔偿计算方式。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中“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即规定了将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权利人所受损失的计算方式。而根据2020年10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被改为第七十一条,无须审查权利人实际损失,即可将侵权人所获利益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体现出立法者对此种赔偿方案的重视。
实践中,法院将侵权行为的要件作为审查内容,确认行为人侵犯专利权后,将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乘以侵权产品的销售总数之积,推定为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由此确定赔偿数额(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三提字第1号判决书。。此反映了实践中,司法机关将这种责任形式归于侵权损害赔偿,将行为人所获利益推定为权利人损失。不过由于“利益”和传统侵权赔偿中的“损失”并不完全等同,宽泛的“利益”引起的是过多的惩罚性与不确定性,对基于矫正正义和填补原则的损害赔偿理论产生一定冲击[1]。因此如何理解该条款中的利益范围、将利益作为赔偿计算标准是否存在消极影响、实践操作是否可行等仍存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