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视野下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2021-11-22 01:52乔少辉
市场周刊 2021年1期
关键词:标的物买受人所有权

乔少辉,王 佳

(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宁夏银川750021)

一、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与风险移转理论概述

(一)不同国家的国内法对物的所有权所做的规定

所有权,即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物的所有人享有的对物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40条将所有权定义为所有权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取得的对其所有的物的法定权能。所有权在任何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中,都是作为完整的物权出现的,其本身具有排他性,且兼具四项物权属性的权能。从以物易物时代至今,任何商品交易的核心问题都是物的所有权的出让与取得的问题,货物买卖合同的实质是卖方出让其对物的所有权以获得相应报酬的行为。时移世易,不同国家经济发展程度、传统文化、法律思想的差异,导致其国内法对所有权的规定也大相径庭。

(二)风险转移理论的学理争议

风险,即买卖标的可能面临的致使其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同理,风险转移并非意外事由物理位置的迁移,而是因风险所致不利后果的承担的转移。国际货物买卖往往标的巨大,由风险所致不利后果的转移与否,将直接影响买卖双方的基本权利义务,因而各个国家均通过立法对风险转移问题予以明确。常见的标准有三:其一是以合同成立时间为准,其二是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为准,其三是以货物交付时间为准。

二、国际与国内立法对所有权及风险转移的规定

国际货物买卖,即签订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处于同一国家,且买卖标的为有形的动产。据此可知,国际货物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从属于不同国家,当交易双方的法律调整同一法律关系时,往往会出现错位。那么,当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对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产生偏差时,如何确定适用哪国法律规定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应运而生,公约旨在解决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对各国交易中法律适用长期混乱的情况进行了规制。遵守规则是公平交易的基石,我国是外贸大国,也是公约的缔约国之一,公民在从事对外贸易时,既需要恪守本国的国内法,更需要注意公约中的相关规定,不越雷池半步。

(一)所有权与风险转移在《公约》中的体现

受长期以来法律传统的影响,不同法系的国家对所有权转移的立法认识存在巨大分歧,因而无法对买卖标的的所有权进行具体规定。《公约》第30条规定:“交易当事人交付标的时需遵循合同及公约的规定,其所有权和相关单据应一并移转。”由于《公约》对“所有权一并移转”规定的较为模糊,而饱受诟病。事实上,第30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合同中约定所有权转移时是否有效和所有权转移的具体时间标准,在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产生时,更多地依赖于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合意,以选择所适用的法律的国际惯例。与对所有权的规定恰恰相反,《公约》中对风险转移所做的规定颇为周密,并确立了以下基本原则:①《公约》第69条中将风险承担与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分离,采取交付主义;②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货物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就风险转移的时间和方式达成合意;③承认其他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的法律效力,例如《华沙—牛津交易规则》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等,以此作为裁定交易双方风险转移与否的重要依据;④前述③的内容在交易合同中缺位的,按《公约》或其他法律的规定进行填补;⑤《公约》第66~69条中又对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在途销售和当事人预期违约等特殊情形下的风险转移划定了范围。

(二)我国立法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

我国的传统法律体系中缺少对民商事法律的细致规定,近代以来,民商事立法多参考大陆法系国家的前车之鉴,德、法作为大陆法系的集大成者,其立法精神对我国立法有深刻影响;为了更好地与世界接轨,我国立法者以维也纳公约为蓝本,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合同编第597条将货物买卖过程中风险移转的时刻以立法确定为“标的物交付”时,同时强调“法律另有规定的”和“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事实上承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即交付主义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补充原则。第604条以类似的表述将货物买卖过程中标的物的运输风险移转限定为“交付主义”模式,这一条看似与《公约》第133条无甚差别,但值得一提的是,第604条的规定明确了标的物风险转移与所有权取得的时间可以分离,这一点在公约上也由类似的体现。此外,我国国内法在第605~611条中对预期违约、交付地约定模糊、在途标的物的风险移转等问题进行了规定,我国立法者对所有权和风险转移的重视可见一斑。

三、比较《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提出立法建议

(一)《公约》与《民法典·合同编》对所有权的规定对比及立法建议

诚如上文所述,公约出于多种考虑并未对所有权的取得做出详尽的规范,我国民法典由于其性质是国内法,因而在所有权领域规定了更加详尽也更加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范。法律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在国际贸易中法律的缺陷逐渐暴露:①公约是国际贸易产生纠纷时适用法律的第一参照物,而公约中对所有权规定的缺位,正是解决所有权移转的根本;②公约承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可选择的法律众多,单合同而言,当事人的所在国、对方当事人所属国、签订合同所在国、合同履行义务所在国等,均可以作为适用法律可参考的对象,别有用心的当事人可以从中寻求利益最大化,从而使法律适用难度陡增;③如何规制公约缔约国之外的国家的当事人,例如,作为缔约国的我国交易人和另一非缔约国的交易人进行国际货物买卖时,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又以何为依据;资本总是孜孜不倦地追逐利益,国际贸易正是资本的触角从一国向另一国延伸的具象化行为,而实践中法律适用的混乱已极大地增加了跨国交易的成本,在立法上寻求更普遍的适用标准已成为全球化时代的“刚需”。梳理上文不难发现,国际贸易中对所有权移转问题上寻求统一立法标准的需求已日益迫切。立法的进步往往是不同理论学说相互印证的过程中推动的,在国际立法上,更需要“君子和而不同,美美与共”,只有充分尊重不同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惯例,才能求同存异,求出一条“美美与共”的道路。司法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之间应当互谅互让,以协商沟通的方式对所有权移转问题达成一个相对可以接受的标准,从而减少实践中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民法典中虽然对所有权的规定颇为周密,但实践中仍然暴露出许多问题,亟待立法者再做修缮。

(二)《公约》与《民法典·物权编》对风险移转的规定及立法建议

《公约》与我国民法典的立法者都对风险移转进行了尽可能详尽的规定,从不同角度完善了不同情况下风险移转的适用情形。然而,无论是《公约》第66~70条还是《民法典》第603~611条,都没有穷尽风险移转的特殊情况,客观上存在立法漏洞,而这种立法缺陷在长期的实践中正在被放大,进一步催促着我们完善立法规范。

1.交易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当优先适用

首先,无论是《公约》立法者还是我国立法者都在立法过程中贯彻了“交付主义”原则,国内法立法者通过《民法典》第604条的规定,事实上在我国建立了以“交付主义”为内核的所有权取得与风险移转时间相分离的原则,这一点在《公约》第67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美中不足的是,在《民法典》中并没有说明“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有约定的”之间何者具有优先地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认可将“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前提,在此前提下承认“当事人有约定的”的相对优先地位,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当事人有约定的”优先地位,应当通过立法加以明确。

2.完善对买受人违约时风险移转的时间和出卖人采取补救措施后的风险移转的规定

与《公约》第133条类似的是,《民法典》立法者在第605条以类似的法律表述对“因买受人原因”不能交付时的情况下风险移转进行了明确,即由买受方此时作为风险的承担方。同时,为了在特殊情况下更好地保护出卖方的合法利益,又在第608条对出卖方已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时风险移转的情况进行了明确,即此时风险是由买受方未适当履行收受义务所致,风险由何者承担不言自明。通过上述法律条文,《民法典》事实上对买受方违约时风险如何移转做出了必要的规定。《公约》第69条第1款“除第67条与第68条所规定的情形之外,风险自买受人接收货物时,抑或是在买受人超过适当的期限未履行接受义务而事实上违反了合同约定时发生转移。”当交易的买受方未恰当履行其义务时,我国《民法典》与作为国际法的《公约》的规定略有差异,国内法强调风险移转发生的具体时间,即“自违反约定之日起风险转移”,《公约》的规定只是“适当的期限”,对何为“适当的期限”未予进一步阐明,过于模糊化;另一方面,按《民法典》第608条的规定,假设出卖人已经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了风险,买受人并没有承受风险,且买受人不恰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满足了违约的条件,立法应当明确此种情形下买受人违约。

3.尽可能地统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立法表达

在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603条和第607条中,将交易双方未约定或对交付义务履行地约定不明时的法律补充规定为两种情况,并以买卖标的运输与否进行了分类讨论。如涉及运输,则风险自出卖方将标的物交予第一承运人时移转至买受方承担;反之,若交易双方自订立合同时已明确知悉标的物所在地,则出卖方负有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的义务,不存在该所在地时,法律规定应将合同订立时出卖方的营业所在地作为交付义务的履行地。上述条文是我国国内法对交易双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风险移转的规定。《公约》第67条规定“倘若交易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已对标的物的运输进行了约定,出卖人不负特定交付义务的,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予第一承运人时移转至买受人。反之,则出卖人在完成特定交付义务前始终承担该风险,此种情况下,出卖人授权他人保管控制标的物的单据,不能直接转移风险。”无论是作为国内法的《民法典》,还是作为国际法的《公约》,其立法规范事实上都承认了交付主义的原则,《民法典》更侧重交易双方“是否明确约定交付地点”,而《公约》更关注此次交易是否“涉及运输风险”,其立法内核都是交付主义下对风险转移规则的具体规定,只是因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不同特点而产生表述误差,而立法表述方式的尽可能贴近,则可以极大程度地减少这种偏差。

4.增加对路货买卖中的风险移转的规定

《民法典》第606条事实上承认了在途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仅有“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例外,风险转移自标的物交付承运人时转移。《公约》第68条规定:“凡是在途的货物,一旦销售,则在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发生转移。但在必要的情形下,买卖标的物的风险在交付给已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时起由买受人承担。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或应当知晓货物损毁、灭失而故意隐瞒,使买受人承担损失的,风险应当由出卖人承担。”《民法典》与《公约》都将在途标的物的风险规定为由买受人承担,但在特殊情况下,即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使得买受人遭受损失时,根据《公约》的相关规定,买卖标的物的风险仍然由出卖人承担,对于这一点,《民法典》的立法者可以充分考虑,值得在法律中做出明确规定。

5.确认买卖标的物的相关物证在风险转移时的效力

《民法典》第609条中将有关标的物的各类物证的效力进行了否定,并认为这些物证“不影响风险的转移”,法条中对单证和资料的效力进行了一概否定,但单证和资料的证明力是不同的,应当做出区分。对于一些不能证明标的物交付状况的相关单据,可以认为它们与“资料”一样,不影响风险的转移,但对于“提单”或其他足以证明标的物交付状况的单据,应当认可其效力。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梳理我国《民法典》与《公约》在所有权与风险转移的相关规定的异同后,不宜妄自菲薄,更不宜妄自尊大,而要立足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随实践而不断修缮、不断进步,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先进立法的同时,更需要创新地发展本国立法,真正让《民法典》为经济发展铺平道路,助力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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