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教育法》修订背景下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路径分析

2021-11-23 06:03刘波欧阳恩剑
职业技术教育 2021年27期
关键词:秩序产教融合

刘波?欧阳恩剑

摘 要 把产教融合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既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客观需要,也是《职业教育法》修订的现实需要。从政策供给到法律供给是产教融合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当前,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我國产教融合不可避免出现某种失序,集中表现为价值失守、结构失衡和制度失范。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逻辑起点在于法律较政策相比的强制性、根本动因在于产教融合失序、构建路径在于修立并举。修订完善《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现有法律,把产教融合作为一项基本原则予以规定,制定《产教融合促进条例》单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是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根本路径。

关键词 产教融合;法律调整;《职业教育法》;秩序;路径

中图分类号 G7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3219(2021)27-0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颁布以来,在促进职业教育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经济社会发展、经济体制变革、产业转型升级、技术更新迭代,职业教育立法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趋势、新成果,必须在法律上有所回应。2021年6月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修订草案)》(简称《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草案》中“产教融合”出现8次,“产教深度融合”出现2次,突显了产教融合在职业教育中的重要地位,标志着产教融合纳入了法律调整的范围。但美中不足之处是产教融合在《草案》中的规定仍显分散,尚未作为一条法律基本原则予以明确。因此,研究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动因、起点与路径,不仅对强化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完善职业教育立法具有重要作用。

一、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逻辑起点在于法律较政策相比的强制性

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维护自己利益的工具,在社会调整体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是否把某类社会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主要综合考量四个因素:某类社会关系对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要性,法律调整的经济性、有益性和合理性[1]。从这四方面看,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均符合以上要求。当前,我国正处于工业化的关键阶段,跃升为制造业大国的国情决定了深化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对中国意义重大。产教融合是遵循职业教育人才培养规律,推动职业教育科学发展的关键举措,既有利于提高劳动者技能和增加人力资本积累,也有利于促进产业转型升级,为制造业等产业升级换代提供人才支撑,使人才结构更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用法律调整产教融合,既是维护职业教育秩序的需要,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要求。

(一)从政策供给到法律供给是产教融合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

1.我国产教融合政策的强制力不如法律规范

国务院办公厅出台的《关于深化产教融合的若干意见》(2017)是我国涉及“产教融合”的第一份政策性文件,首次明确了深化产教融合的顶层设计及制度框架,强调发挥政府统筹规划作用、企业的职业教育重要主体地位,标志着产教融合从理论探讨向制度供给的转变,制度范式由“产教结合”向“产教融合”升华。但也存在对产教融合概念缺乏界定,倡导性规范居多,缺乏制度刚性,未明确实施产教融合的统筹机构等问题,操作性不强。从总体上看,我国产教融合的制度形式主要是政府部门的政策,法律制度少。从教育政策与教育法律的联系看,教育政策是教育法律的基础、重要来源与依据,教育法律则是教育政策在法律上的反映,即法律化、规范化和强制化,对教育政策具有促进和保障作用。从两者的区别看,教育政策一般比较灵活,而教育法律则相对稳定;教育法律具有国家强制力,比教育政策更具规范性和权威性。教育法律往往根据经实践检验的成熟的教育政策而制定。现有的政策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具有一定推动作用,但由于其存在强制力弱的短板,在政策落地方面有一定困难。因此,产教融合要在法律供给上有所呈现,对教育部门、产业部门均有约束力;政策供给要明确,对教育部门、产业部门均有驱动力;运行机制要可行,对教育部门、产业部门均有驾驭力。

2.法律调整产教融合是发达国家的一条先进经验

德国作为现代职业教育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其成功经验就在于运用法律手段,推进产教融合,保障运行机制的权威性。德国不仅在法律上明确了联邦政府、州政府及联邦产业、教育和劳动等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和工会等社会组织,企业和学校等行动主体的职责分工、使命与任务,而且依照法律赋予产业界特别是行业协会和工会组织发展职业教育的权利和责任,并依托行业组织建立完善的工作机制,确保产教双方的团结协作[2]。我国有关产教融合的政策已基本成型,要提高政策执行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就应把相应的政策上升为法律,从而促进制度供给的范式由政策供给向法律供给转型。

3.从“移植”到“创新”是我国产教融合法律制度建设的根本途径

我国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制度,从现有的政策供给原动力来看,主要是教育部门在推动,呈现单向度制度移植的特征。政策移植是把外国先进的、有价值的政策嫁接到本国政策之中,其实质是一种政策信息的文化传播,不过这种传播不仅对本土文化产生冲击,而且影响本土政策的价值理念与具体实践[3]。我国职业教育产教结合制度在计划经济时代,移植的是前苏联的职业教育模式。改革开放以来,德国“双元制”曾一度受捧。但教育部门的单一推动,难以形成政策的合力,产教融合的机制始终未能有效建立。根据现有政策实践,我国产教融合制度的供给已由单一教育部门上升到国家的高度,制度供给的部门必将从教育部门扩散至产业等部门。根据政府竞争理论,政府部门之间围绕无形和有形资源开展竞争,集中表现为制度竞争与创新。政策创新是指创制新公共政策的行为,包括对原有政策的完善与优化,外在表现为一种跳跃式转型、突变式发展,创新的动因是公共管理使命的新要求以及政策环境的变化,目的在于优化配置社会资源,有效缓和、化解社会公共问题[4]。随着产教融合成为社会的广泛共识,产业部门、教育部门、人社部门等必将从自身部门职责出发,创新政策与制度,促进产教融合深入发展。重点将在以下三方面进行创新:一是明确产教融合的组织形态、主体性质;二是明确产教融合产权制度,进一步明晰职业教育混合所有制;三是出台产教融合的土地、财税优惠政策。

(二)对教育重大问题的调整由政策上升为法律是教育立法的宝贵经验

教育法作为调整教育关系的主要手段之一,其目的不仅是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有效化解教育争端,解决教育糾纷,而且要通过法律调整改变己有的教育关系,特别是教育利益、结构和格局,生成新的利益而推动教育向前发展。因此,教育法要关注社会主体的重大教育利益,并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把它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5]。法律调整是通过有目的、有选择地确认教育利益的构成要素,并把利益转化为主体的权利义务进而影响主体的意志行为而实现的。法律通过规定权利义务而提供行为模式,对人们行为具有指引作用,主要通过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进行指引。教育法在影响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时,就把教育利益关系转换成了法律关系模式,从而实现对教育利益关系的调整。法律调整与政策调整相比,其优越性在于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同时,与政策、道德等调整方式相比,法律调整的最大特点和优势在于对于行为主体肯定性(可以做什么、必须做什么)行为和否定性行为(不得做什么)规定得更加具体和明确,对于不当行为的制裁方式更为严厉,法律调整通过国家强制力来肯定合法行为,否定违法行为,并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标准及制裁方式,包括行政、民事及刑事制裁等[6]。

教育法能否对国家教育发展发挥引导、推动和保障作用,关键是教育法能否把重大教育问题、重大教育利益纳入其调整范围之中。重大教育问题是指影响教育发展的根本性、长期性、基础性问题;重大教育利益是指教育主体的根本性、长远性的核心利益,不仅能改变现有教育利益关系格局,而且会影响国家的发展以及国际竞争力[7]。《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与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把我国教育发展新阶段存在的重大教育问题概括为教育的不适应、教育观念落后、培养质量不高、办学活力不足、教育发展不平衡、教育投入不足六大问题,其中培养质量不高就是难以培养创新型、实用型、复合型人才[8]。显然,产教融合作为解决实用型人才短缺的重要途径,是职业教育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畴。产教融合立法必须关注产教融合主体的重大教育利益问题,把调整主体的核心利益放在首位,并加快产教融合政策法律化的力度,尽快把产教融合政策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法规,提高其实施的约束力。

二、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根本动因在于产教融合失序

法律调整的根本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秩序。虽然法律调整的价值是多种多样的,但社会有序,即社会的合理秩序是法律调整最基本的目的[9]。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决定了人类自由和秩序两个最基本的需求,而法律调整是直接满足人类秩序需求的技术手段。现代法律调整的核心目标之一就是实现法治。法律除了目的性因素之外,更多是工具性、技术性和操作性的,使法律形成一套完整的调整机制,维护社会秩序[10]。良好的秩序是推动职业教育健康发展的基础和保障。秩序表征在三个层次,即理念(道德、信仰与价值)、结构与制度[11]。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秩序也涵盖价值、结构和制度三个层面。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职业教育进入了健康发展的快车道,在世界职业教育体系中,规模最大、模式多样,在助推经济增长、改善民生、服务产业转型、优化教育结构、实现“精准扶贫”、促进教育公平、传承传统文化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丰硕成果,闯出了一条新型的中国特色职教发展之路[12]。但是在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产教融合不可避免出现某种失序,集中表现为价值失守、结构失衡和制度失范,亟须法律调整,以规范正常秩序。

(一)“全面发展的人”异化为“工具人”——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价值的失守

“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是教育的根本目的。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经济至上、利益至上,一度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集中表现为急功近利、人心浮躁。物质生活虽然不断富裕,但精神世界变得空虚,导致伦理和价值的实用主义、虚无主义泛滥,物质富裕而精神空虚导致人们陷入价值失落和自我迷失之中[13]。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外在经济利益所驱使,功利性和工具性日益突显,过度强调经济性,而忽视了人的发展性。对“物”的狂热追求,是功利性的强烈表现。这种环境下的职业教育也难以抵挡“工具理性”的腐蚀和侵占而变得急功近利,集中表现在:社会性而非社会与个人统一的培养目标——为经济发展服务;简单化而非丰富化的培养内容——专业技能的训练;单一性而非综合性的培养结果——输出“工具人”,偏离培养“全面发展的人”这一教育的最终和根本目标,遗忘了职业教育的本体性目标——人的发展。“物化”的兴起,人的“价值”的隐退,使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价值呈现混乱状态[14]。

(二)人才培养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两张皮”问题突出——产教融合结构的失衡

系统论的代表人物帕森斯提出,结构的本质就是秩序。结构功能主义认为,社会秩序形成的关键在于社会各结构及各结构的相互作用,结构和秩序是同向相关的,结构的协调导致、形成、维持秩序的动态平衡,而结构的紊乱则威胁、破坏或颠覆秩序的动态平衡[15]。根据这一观点,在产教融合中,结构失衡会导致失序,而合理、协调的结构则有利于产教融合秩序的平衡与稳定。当前,我国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最大问题是,人才培养供给侧和产业需求侧在结构、质量与水平等方面存在不适应、不匹配、不协调,产教“两张皮”问题非常突出,集中表现在层次不对接、专业不对口、质量跟不上三个方面。

一是层次不对接。在层次结构上,职业教育是一种变相的“断头教育”,未建立像普通教育一样的从专科、本科到研究生层次的完整阶梯体系,而是被严格限制在专科层次以下,缺少本科以上层次,底层过剩,中层不足,高层短缺,具体表现在中职、高职、专业学位在校生比例分布不合理,分别为 67% 、32% 、1%[16],高层次技术技能人才供给严重不足。

二是专业不对口。专业与产业布局不对口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职业院校与产业结构比例失调;其次是院校专业趋同化问题非常突出。近年来,职业院校逐步建立专业动态调整机制,但还远不能适应产业结构的调整。研究发现,对接三产的院校发展最快,2011 年就占全国高职院校总数的50%以上 ,而同期GDP中第三产业占比为43.3%;对接二产的院校占比偏低,与第二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相适应;对接一产的院校不仅比例偏低,且逐年下降,只占2%~3%,与第一产业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保持10%以上的比例严重不匹配,远不能适应现代农业的发展[17]。同时,职业院校专业结构趋同问题突出,据统计,从专业大类看,浙江省财经、电子和制造大类的专业规模位居前三,占总专业数的30.3%,专业点数占总专业点数的47.92%[18]。

三是质量跟不上。近年来,职业院校的人才培养质量有较大提升,但与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群众的期望还存在较大差距。由于缺乏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人才培养质量成为政府、社会、学校关注的热点问题,“职业教育的发展规模和培养质量赶不上企业对高技能人才快速上涨的需求”[19]。

(三)产教融合法律制度缺失——产教融合秩序的失范

失范是由于社会的价值与规范发生紊乱导致人们的行为缺乏标准和准则,或社会规范遭到破坏而不被人们所遵守,使整个社会呈现无组织、无政府的无序化状态[20]。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产教融合,对法律制度的需求是强烈的。产业的转型升级、经济结构的调整不仅要求职业教育的层次、结构与之对接,而且需要完善的法律制度来规范和保障。我国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法律制度在专门立法、法律主体及责任、执法以及法律救济等方面缺失问题非常严重,严重阻碍了我国职业教育现代化的进程。

1.《职业教育法》对产教融合调整不足

法律虽然具有稳定性特征,但也要注意灵活性,根据社会的变化而调整。当前,职业教育发展的外部环境已经发生深刻变化,我国现行《職业教育法》已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其主要问题之一就是缺乏基本原则的规定。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该法本质的抽象和体现。《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是《职业教育法》所应遵循的基本要求和价值准则,是制定和执行《职业教育法》的出发点和根本依据;它不仅是指导职业教育立法、执法、司法的根本性规范,而且是一种抽象的指导思想之规定而寓于职业教育法律规则之中;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而且是一个司法实践问题,对职业教育法的立法、执法、司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根据《职业教育法》总则的相关规定以及对《职业教育法》本质和规律的认识,我国《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教育地位平等、产教融合、社会参与、协调发展等[21]。现有立法规定的是“产教结合”而非“产教融合”,被规定在分则之中,与规则混编一起,混淆了原则与规则的本质区别,而且未明确产教融合的内容、形式与路径。我国《职业教育法》对政府、企业在产教融合中的责任定位也不清晰,缺乏政府促进产教融合的条款,政府职能失调问题非常突出,职能“缺位”“越位”“错位”和“失位”[22],权力不明,责任不清,缺乏监督机制等。此外,《职业教育法》缺少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法律扶持措施和主体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的规定,对执法监督也缺乏相应规定。

2.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立法存在分歧

随着产教融合研究的不断深入,学术界对产教融合立法的必要性达成了基本共识。但在具体操作上还存在一定分歧。对产教融合法律位阶的确定,是制定平行法还是行政法规,存在巨大分歧。此外,对产教融合法律主体的确定、内容的规范等尚未形成统一认识。

3.职业教育产教融合法律救济制度尚未确立

无救济就无权利,要保障职业教育产教融合各方的权利,就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我国目前只有《教育法》规定了对学生的救济制度,《教师法》规定了对教师的救济制度,而《职业教育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均没有对产教融合的救济制度,无法对学校、参与企业的权利进行保障。

三、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路径在于修立并举

产教融合的法律制度体系,纵向上应该包括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单行行政法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条例)、地方性法规;横向上涵盖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因此,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路径在于修立结合:一是修旧法,通过“一揽子”修法对职业教育法及劳动合同法进行修订,明确产教融合的基本原则定位及实施路径;二是立新法,通过制定行政法规,细化产教融合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责,同时鼓励地方立法,创新推动产教融合发展,见图1。

(一)修订完善现有法律: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基础路径

1.完善教育的基本法——《教育法》

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我国《教育法》并没有明确产教融合的专门法律条文,涉及产教融合的条款主要有: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企事业组织的职业教育义务仅限定在本单位职工内,本单位之外无法定义务;其二,关于产教融合法律条款,法律用语主要是“鼓励”和“可以”,大多数是授权性(引导性)规定,法律约束力不强,虽然第四十八条使用了“应当”这一强制性用语,但由于其内容仅为“提供帮助和便利”,属于道德范畴,无法对违反者给予制裁,同时找不到落实这一内容的其他规则或法律后果,既非原则性规定也非规则性规定,缺乏实际法律效果。因此,在修订《教育法》中,首先要完善第五条,在坚持教育必须与生产劳动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同时,把贯彻产教融合的理念写入法律条文,确定产教融合在《教育法》中的原则地位;其次,把产教融合的引导性、授权性条款改成强制性条款,增加法律后果,特别是处罚措施,增强法律的强制力、执行力。

2.完善职业教育的专门法——《职业教育法》

通过修订《职业教育法》,宏观确定产教融合的内涵,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职业教育法》的始终,并与校企合作进行一定区分。我国《职业教育法》修订可参照德国《职业教育法》的立法模式,把产教融合作为职业教育工作的一个基本理念贯穿始终。德国《职业教育法》明确把产教融合作为开展“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基本要求,从职业教育宏、中、微观管理,到职业教育标准的制定,再到校企联合培养人才的过程都严格按照这一理念进行,有力保障了职业教育工作的推进和人才培养的顺利进行[23]。根据德国的经验及我国的实际,我国也应牢固确立产教融合作为职业教育工作的基本理念,既要明确职业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这一基本定位,又要深入推进职业教育主动紧密结合产业发展,主动对接产业要求,主动服务产业需求,主动融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并把发展现代职业教育作为全社会的共同任务,使职业教育决策、实施和评价成为教育界与产业界的共同责任。

我国应把“产教融合”作为《职业教育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予以明确。“法律原则”是具体法律规则的本源和基础,是法律规范的总原理和总准则,具有宏观性、综合性、基础性、稳定性等特点。法律原则的作用在于对疑难案件处理的指导作用,对于法律合法性的证明作用,保证法律灵活性和确定性的统一,为政治问题法律解决提供政治手段等[24]。不成文法的法律原则不是由立法创造,而是法官在办案中适用的标准,虽然没有明确的陈述方式,但可从宪法精神、法规、判例以及人们的道德直觉中推导出来。成文法主要体现在法律的明文规定之中。我国不少法律都规定了基本原则,如民法总则中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公序良俗和环保等原则,刑法中的罪责行相适应、罪行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等等。法是由概念、原则、规则等要素构成的综合体,原则、规则都显示法的规范性、公开性、统一性和权威性。同时,法律原则是基本的、指导性的,适用于一般情况,而法律规则是具体的、可操作的,适用于各种特定情况,在实践中可以根据指导原则制定具体规则,有时原则与规则可以通用,并可作为办案的依据[25]。产教融合作为职业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应属于第二种,可通過明确产业、教育部门的责权利的具体规则加以明确。

《草案》中涉及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条款,主要有第四条作为办学方针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训基地,第二十八条规定学徒培养,第三十五条具体规定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内容和形式,第三十六条规定教育评价合作,第四十条规定企业要参与教师培养、实践,第四十五条规定学生实习合作,如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实施职业教育应当注重产教融合,实行校企合作”。虽与原法有了较大进步,但也存在几点不足:规定比较散;校企合作的内容采用例举法,有点冗长;未能有效区分产教融合和校企合作。因此,建议《草案》对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规定单独成章,鉴于两者在职业教育中的独特重要作用,及其是连接各职业教育主体关系的重要联结点,加之内容也相对充裕,独立成章非常必要;此外,适当区分产教融合、校企合作的内涵,产教融合和校企合作是一种包含关系,而不是一种并列关系。

3.修改配套法律

将产教融合列入《公司法》《土地管理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企业所得税法》等相关法律的条款中。例如,在《公司法》中明确企业的职业教育举办权及参与职业教育的社会责任;在《土地管理法》中将企业举办职业学校纳入土地划拨范围;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明确产教协同育人的现代学徒或顶岗实习生的准员工法律身份,有参照工伤保险的保护权利;在《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产教融合项目实行税收减免等。

(二)制定单行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产教融合法律调整的关键路径

1.制定单行行政法规

在确立产教融合作为《职业教育法》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后,应当由国务院制定出台《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条例》(简称产教融合促进条例),细化产教融合各法律关系主体的权责,明确产教融合的内涵、目标、性质、内容和形式,并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职业教育产教融合促进条例》以《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为依据,是对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的具体规定。产教融合促进条例作为一部教育法规,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并通过法定程序创制的关于产教融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教育领域的一部单行法规,既要考虑教育法律的普适性,也要突出其特殊性。

一是总则部分的纲领性立法技术的应用。所谓“纲领性条款”,是指法律条文的内容通常以较为抽象、原则和概括的语言结构呈现,在某些情况下亦可能是以相对具体和明确的语句来构造,但无论以哪种方式表述,它都具有十分丰富的内涵和较为宽泛的解释空间[26]。产教融合促进条例作为我国产教融合的创造性立法,其意在为我国产教融合的发展和体系构建指明方向。因此,在法律文本的“总则部分”就可以充分使用“纲领性立法”的方法,即原则性地阐明“产教融合”法规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立法目标等,见表1。

二是分则部分采用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相结合的立法技术。在产教融合立法中对产教融合的推进工作宜采用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相结合的方式,见表2。实行中央集权制有利于自上而下推进产教融合的体系构建,而实行地方分权制则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实现产教融合的多样化发展。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基础上,强调产教融合法规、政策由中央统一制定,同时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服务与支持,而产教融合的具体实施、推广和监督则可以辅之地方分权管理,从而正确处理好集权与分权的关系、计划与市场、政府垄断与自主办学之间的关系,更好地解决我国产教融合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同时在产教融合促进条例中应规定设置产教融合专项资金并限定其用途,应规定成立产教融合促进委员会,以及法律责任、监督检查、法律救济制度等。通过产教融合促进条例的制定,逐步健全和完善职业教育产教融合立法体系,不仅保证《职业教育法》的实施,同时也为建立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制度体系奠定基础。

2.鼓励地方立法

应充分发挥地方立法的功能,根据实际情况出台相应促进产教融合的地方法规,构建以系统集成理念指导下的产教融合跨界治理的法律法规协同框架,在落实上位法的同时,着力针对地方实际,努力破解产教融合遇到的实际困难。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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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alysis on the Path of Legal Adjustment of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Revision of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Liu Bo, Ouyang Enjian

Abstract  Bringing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into the scope of legal adjustment is not only an objective need for the development of vocational education, but also a practical need for the revision of the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From policy supply to legal supply is the inevitable trend of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system. At present, due to the lack of legal system, some kind of disorder will inevitably occur in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in China, which is mainly manifested in value loss, structural imbalance and institutional anomie. The logical starting point of the legal adjustment of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is that the law is more compulsory than the policy, the fundamental reason is that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is out of order, and the path of construction lies in the simultaneous development of reforms and establishments. Revising and improving the Education Law,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and other existing laws to provide for the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as a basic principle, and formulating separate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and local regulations for the Regulations on the Promo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Integration, which are the fundamental path adjusted by the law on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Key words  integration of industry and education; legal adjustment; Vocational Education Law; order; path

Author  Liu Bo, lecturer of International Culture and Education Center of Guangdo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 (Guangzhou 510090); Ouyang Enjian, associate researcher of Guangzhou Railway Polytechnic

作者簡介

刘波(1977- ),女,广东工业大学国际文化教育中心讲师,研究方向:职业教育国际化(广州,510090);欧阳恩剑(1973- ),男,广州铁路职业技术学院副研究员,教育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教育法,职业教育政策与法律

基金项目

广东省2017年度科研平台与科研项目——特色创新类项目(教育科研)“法治视角下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构建研究”(2017GGXJK056),主持人:欧阳恩剑;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产教融合视域下行业转制高职院校多元治理研究”(17YJA880037),主持人:雷忠良;广州市教育科学规划重点课题“以习近平总书记在学校思政课教师座谈会上重要讲话为指导,提高高职院校思政课实效性的研究”(201912015),主持人:丁文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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