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 菊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吸收犯是我国刑法罪数形态中重要的一个部分,但是关于吸收犯,我国刑法没有具体规定,也缺少相关司法解释的说明,只存在于理论研究方面,但是在学术界关于吸收犯的研究并没有统一的认识。通过研究刑法专著以及相关的论文,发现目前关于吸收犯的吸收关系的认定有较大的争议,存在不同的观点,这样使得吸收关系的内容非常地混杂。本文从通过比较不同学说、了解不同学说之间的差别,从而得出吸收关系成立与否是指不同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着伴随关系或者交叉关系。
吸收犯的研究内容复杂且标准不一,与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的认定有着很大的关系。关于吸收关系的认定,学术界有以下几种学说:
这种学说认为,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吸收关系,应该以社会的一般观念或者法律条文的规定来进行判断。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主要是说根据犯罪性质,依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一罪是他罪的必要方法或必然结果。例如盗窃枪支后行为人自己私藏,私藏是盗窃枪支的必然后果,此二者之间的关系就属于吸收关系。根据法条的内容来判断,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一罪能否被其他罪包含或数个罪被其中一个罪所吸收。顾肖荣教授就持这样的观点,他认为“不同罪之间要成立吸收犯,必须要依据一般观念和法律条文的内容”[1]来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