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伟 徐毓杰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上海 201999)
在格式条款的立法规制方面,《民法典》沿用了《合同法》三段式模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至四百九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订入规则、效力规则以及解释规则。虽然此前的《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订入规则,但在对于违反订入规则的条款的评价上采用与效力规则相同的效力否定方式。直到《民法典》颁布后,违反订入规则的法律后果由可撤销变为可主张不纳入合同。可以说《民法典》从立法层面上实现了订入规则与效力规则的剥离,构建了一个并列且分离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
对于此种相互独立关系,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一)从适用范围而言,《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了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同时将订入规则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免除或者减轻格式条款提供者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则适用于所有的格式条款,无论是否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均属无效。
(二)从司法适用逻辑而言,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能否订入合同,需要当事人主张后,由法院进行审查,但是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无需当事人主张。
(三)从规范模式及立法目的而言,《民法典》对于违反订入规则的情况采用一般性的规范模式,对于效力规则采用了列举式的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