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 宇
(黑龙江省龙江县公证处,黑龙江 哈尔滨 161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法释〔2019〕19号,以下简称“新《民事证据规定》”)已于2020年5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此次全面修改范围大、幅度广,修改内容与民事诉讼实务有着密切联系,今后必将对民事诉讼实务有着深远影响。下文就新《民事证据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粗略阐释:
(一)特殊性。公证是指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一种非诉讼活动。公证书作为证据,主要应用于民事诉讼活动中,可以通过拍照、摄像、留存等方法来达到公正的目的。目前,关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特殊性已经体现在诸多的法律条文中,例如在《民事诉讼法》《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对于诉讼中的公证书均提出了特殊的界定要求。主要是因为公证机构作为国家的证明机构之一,有着法律所赋予的效率,出具公证书是国际通用的法律文书,从立法的高度上也肯定了公证文书的证明力度会优于其他证据,与此同时,公正的重要职能之一是预防不必要的纠纷,往往优先于司法机关介入的各种民事和商业活动中。当事人在办理公证时,初衷是想预防纠纷,也不想诉诸法院,一般也会向公证机构主动提供能够客观反映事实的材料,有利于防范虚假证据[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