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能否计算一般债务利息
——以张某与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李某、杨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2021-11-24 13:57:06付前明
法制博览 2021年19期

付前明

(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1)

一、法律规定与实际执行之间的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下简称“执行利息规定”)

在大部分金钱债务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多数法院判决“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根据上述执行利息规定,对于“从判决确定的给付日之后至被告实际付清债务之日”的利息(指一般债务利息),判决书并未确定给付。故执行法官计算债务利息时,均未计算这部分一般债务利息。

依笔者理解,无论判决书对利息计算表述为“至实际付清之日”还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一般债务利息均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否则,将鼓励债务人恶意拒绝履行债务,规避应当承担的约定债务利息,导致债权人资金利息损失。

对于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①”这一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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