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红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02)
一方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后,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因此产生的违约责任,是常见的合同纠纷,这种债权(债务)是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债权(债务)。至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合同中又以按违约方逾期履约之期限计算违约金为多见,即逾期履约时间长,违约金高,短则少。但是,在违约方履行逾期较长情形下如何保护守约方的违约金赔偿请求权问题上,司法实务中又存在若干争议。其中,该等继续性债权的诉讼时效,是一个焦点也是难点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背后和深处,其实隐藏着另一个更为基础的问题,即该等债权,究竟是一项完整债权,还是按日、月等为单位形成的多项独立债权?
在违约方逾期履约多年的情形下,守约方往往会根据合同里“每逾期一日支付若干违约金”的约定,向违约方主张逾期履约违约金,并往往将从约定履行期的最后一天至履行完毕之日的期间,作为计算违约金数额期间的长短,再乘以约定的每日或者每月等的违约金标准,从而得出总的违约金数额。
针对作为原告的守约方的上述观点,人民法院持有不同裁判思路。为聚焦讨论议题,本文仅选取其中两种。
第一种裁判认同守约方的上述观点进而支持其相应诉请。比如,在谢某诉苏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卖方苏某伟应于2012年8月20日前迁出户口,但其一直未迁出。谢某于2020年向法院起诉,主张自2012年8月20日至实际迁出之日期间按日计算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