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青松
(安徽师范大学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在大数据信息化的时代,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社会管理中以及各种由商业机构主导的商业行为中,都对个人信息进行了或多或少的采集,信息已经成了社会发展商业盈利的重要的资源之一。虽然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在法学理论上有所研究涉及[1],但是其仍处于起步阶段,尤其是对社会行政管理部门与个人信息安全之间的法律关系研究得较少,对于可能发生的公权力对于个人信息安全的侵害更是缺少相应的法律制度的界定和约束。因此从整体来看,我国的个人信息行政法保护的现状并不理想,侵权事件也是多有发生。
本文着重对个人信息的行政法保护的问题进行粗浅的研究。对于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在利用个人信息的过程中,由于制度的疏忽或者认知理念的模糊所导致的个人信息的泄露,对当事人造成的生活困扰乃至经济损失和衍生出的更多安全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
第一,基于信息主体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避免个人信息的泄露或者错误使用,造成信息所塑造出不符合个人真实人格的主体形象,对个人权利和人格利益造成伤害,其个人信息的自决权也同时受到了干扰。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不断进步,个人的信息很难避免被扭曲使用,并造成风险,保障个人信息的隐私,是维护个人其他权利的基础。由此可见,建立符合实际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可以充分维护法律赋予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为信息主体明确拥有对于个人信息的查询、更正和复制的权利,并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