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 婧
(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四川 成都 610000)
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情势变更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在中国,关于情势变迁理论的讨论由来已久,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此也历经了诸多变化。本文结合《民法典》情势变更理论与适用要件的基础,尝试探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一些实务应用问题。
关于情势变更制度,学理解释一般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势,因不可归属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1]。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多次提及与情势变更问题有关的概念①《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建议稿也设置过情势变更原则,但因执行时的难于操作,最终立法者未在《合同法》成稿中作出规定。
为了应对受金融危机经济动荡影响下的合同纠纷,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第二十六条正式确立了情势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