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培培
(河北沧州市青县人民法院,河北 沧州 062650)
随着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人们的居住权利的实现越来越多样化,和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特殊人群的居住权利需要从法律层面的完善进行保障。而2007年我国通过的原《物权法》并没有对居住权进行行之有效的界定。在司法实践中留下了更多的困扰,已经满足不了形势的发展,《民法典》视阈下居住权制度体系的构建十分及时,很有必要。
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且不说从体系上看,居住权制度位于《民法典》物权编第三分编“用益物权”之下。与众不同的是,与《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等其他用益物权的规定不同,第三百六十六条明文将居住权界定为“用益物权”。
《民法典》的施行满足了新形势下人民群众的居住需要和合理住所权益。居住权制度体系,是从法律的建构、实施以及保障等多个角度出发,全方面建构居住权制度,确保满足新形势下的居住权需要。[1]
新时代背景下的居住权制度体系的建立,是为了满足人们住有其所的生存发展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部分社会群体因为各种原因失去了房子的所有权或者在市场经济竞争中无法具备购买租赁商品住房的能力。通过居住权制度体系建设能够有效解决这部分社会群体的住房需求。同时还可以对住房的使用效能达到最大化,有效地避免了社会资源的闲置和浪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