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 南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上海 200333)
高空抛坠物案件的审判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点,此前实践中《侵权责任法》和《民法通则》对该问题有一定的规定与指导,但仍有不少争议与不完善之处,司法实践中相关判例差异较大。
《民法典》增加了对建筑物抛掷物问题的相关规定。相较于高空抛物,高空坠物的责任主体、举证难度、司法审判难度则更大,本文从高空坠物的司法查明出发,结合《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以期探寻高空坠物件的司法查明路径[1]。
审判实践中,高空坠物的来源主要有以下几种:建筑物自身设施的脱落、建筑物外的独立物件掉落、临时构筑物的部件掉落等。高空坠物的侵权客体包括两方面:一是人格权,一般是人格权中的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二是财产权,一般是财产权中的物权。高空坠物的情况主要多发于城市住宅小区、建筑工地、学校、商场等高层建筑物多的场所。
从近些年来法院审理高空坠物类侵权案件的情况来看,高空坠物案件多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实践中,很多物业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为了自己的生活方便在户外放置物品,造成高空坠物的风险增加。这些在建筑物外放置物品的行为,如果没有及时的规制和管理,很容易出现该放置物掉落的情况。
小区或商场等高层建筑密集的场所,建筑物的物业管理人员承担的提示或防范高空坠物的责任实际上应当远比我们现在认识到的要更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