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佳彬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家族信托即以家族财产的所有人委托而确认的,以家族成员为受益人的,以家族财富为基础设立的意定信托。通过信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安排,使信托财产由信托公司持有和管理,并将其受益和信托财产本身分配给受益人。无信任则无信托,信任关系是信托设立的基本条件。委托人基于信任将信托财产交由信托机构占有并管理具有一定风险。如何降低信托的风险并维系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是家族信托乃至整个信托制度发展的根本。监管的重点是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建立家族信托监察人制度对信托机构进行有效的管控[1]。
信托监察人制度主要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存在,但各个国家关于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日本《信托法》中关于“信托管理人”的规定以及英美法系国家所使用的“信托保护人(Protector)”其本质上与信托监察人制度相似。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加拿大魁北克省《魁北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信托的管理应当受到委托人的监督,如委托人已死亡,应受其继承人、受益人甚至将来受益人的监督。”同时,中国香港特区2013年出台的《信托法律》对1934年就已经生效的《受托人条例》和《财产恒继及收益累计条例》的规定进行了全面的改革,主要包括:赋予受托人更大的法定权利,对受托人的权力进行适当的制衡和引入反强制继承权规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