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俐帆
(山西大学,山西 太原 030006)
中国正处于经济结构不断变化、社会结构也在发展之中,与此同时也引发了多样的纠纷和矛盾。社会纠纷不断增多的情况之下,基层司法在解决纠纷的时候需要借助灵活的方式来施行法律制度,使得基层司法与规范式司法有了较大的不同,呈现出很强的“基层特征”。[1]能动司法理念即在当代中国大环境下生根发芽。因此能动司法对于当下处于转型期的基层司法具有独特的司法价值。[2]
“能动”,从文字含义方面来看,在《辞海》中的词义为“积极主动,自觉争取”的意思;就哲学含义来看,“能动”一词则体现实践主体与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法学界,周汉华教授明确指出:“司法能动性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争议时,除了考虑法律规则以外,还要考虑具体案件的事实、法律原则、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伦理等因素,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作出最后的决定。”[3]另外,李桂林教授认为:“司法能动主义,即法官在司法审查案件中偏离既定成文法的规定,以公共政策或政治信仰为导向,对行政部门和立法均持怀疑和不顺从的态度,进而通过扩大公民平等和自由权利范围,维护公民的价值与尊严,实现社会正义。”[4]
综合以上因素,笔者对“能动司法”的理解是:能动司法应该着眼于中国当前的语境,它有着能动立法、积极司法、主动司法、有效司法的要素,其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内涵有很大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