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俊峰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 连云港 222000)
刑事侦查特别是毒品案件的侦办过程中,侦查机关通过对嫌疑人、案件重点关系人进行监听,能够快速获取关键证据侦破案件。但在审判实践中,监听措施却不像“控制下交付”“特情引诱”等技侦措施。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规定,加之监听在弥补传统侦查手段不足和打击特殊类型犯罪等方面发挥作用的同时,其对公民个人隐私权乃至其他基本权利都有一定的侵犯性,导致监听证据在刑事审判适用中存在诸多制约因素。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技侦措施。因毒品案件涉及范围广、案件的侦破以及取证难度大、时间跨度长等原因,实践中侦查机关更倾向于先行侦查,待案件有一定进展后再进行立案审批。一些案件采取技侦措施的批准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早于公安机关的立案等[1]。实践中,法官对监听等技侦证据进行庭外核实,对某些事实、情节增强内心确认,技侦部门通常能够积极配合。对于将监听措施审批手续以及相关材料作为证据使用,技侦部门一般会以涉及国家秘密、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予以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