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昶男
(广西师范大学,广西 桂林 541000)
党的十八大以来,生态文明建设理念深入贯彻到我国法治建设的方方面面,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作为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极大地推动了环境建设的创新和发展。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首次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环境侵权章节新增“生态破坏责任”,从法律上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制度。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重大创新,也是生态文明建设道路的重大突破。但是与此同时,我国理论学界关于生态破坏责任究竟以何种方式救济、[1]与环境污染相比有何特点、到底处于何种性质及内涵、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否适用二元归责原则等问题依然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民法典》虽然在环境侵权章节规定了“生态破坏责任”,但是寥寥数条规定也并没有充分体现出生态破坏责任有不同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点。我国法学界关于生态破坏责任制度的规定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
生态破坏责任,又名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是指因破坏生态或者污染环境所引发的损害责任。传统观点认为,生态破坏责任是专指侵权行为人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的损失所承担的责任,但不包括对环境自身的伤害。传统侵权责任法以人为中心,更多关注人受到的损害。[2]根据现行《民法典》的规定,“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所造成的损害责任类型可以分为两种:1.单纯的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也可以称之为公益损害,又被称为生态环境损害或纯生态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