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 旺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湖北 恩施 445000)
前不久,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到江苏省张家港市调研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时,有人提出,“既然企业本身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又何必大费周章、耗时耗力搞合规呢?”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对不起诉并不是专门针对民营企业犯罪的,检察机关对民营企业或企业相关人员相对不起诉时,引入企业刑事合规机制,有助于“从源头上降低涉罪企业的再犯可能性,实现以‘法治促自治’的监督目的”,这就使得“事后追惩某种意义上就成为了事前监督”,是检察工作主动创新,服务大局的一种尝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经营状况、管理制度、运营机制越来越复杂,犯罪形式更是不断更新、复杂多变。企业运行的复杂性决定了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无法面面俱到,及时予以打击。这就使得国家与企业合作治理模式成为必然,协商性司法理念应运而生。故我们可以说协商性司法理念是“人类刑事司法活动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衍生出来的,是具有一般共性的司法规律的产物。”[1]民营企业刑事合规相对不起诉,“它的本质就是在协商性司法框架下由检察机关和涉嫌犯罪的企业达成的一种和解协议,并将合规计划的建立作为其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