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 丹
(中共淮南市委党校,安徽 淮南 232001)
按照原国家安监总局31号令,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指应急管理部门或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根据行政处罚基本原则,综合违法行为的性质、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整改措施等,在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有选择权限的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适用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应基本一致,给予的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处罚的幅度应基本相当。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是我应急管理部门和各行业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的主管部门所拥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行政处罚领域制定了自由裁量的标准,并且付诸了实践,但其不足和缺陷仍然较为广泛存在。
对不同相对人的同一类违法行为,依据同样的法律法规,有的行政机关经考虑相关因素,作出对不同相对人的处罚标准不一致,这是目前监管执法中,确确实实存在的一个普遍共性问题,更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和同法不同罚相似,同案不同罚也是行政处罚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存在的另一个共性问题。……